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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扣进项税额,要求三流一致还是三方一致?

发布日期:2019-07-11 作者:胡晓明

“三流一致”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说法至今仍很有市场,不时会有人著书立说高谈阔论,造成的影响不可低估。有必要正本清源。

所谓的“三流一致”源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三)款规定:

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这个条款被多方误读为:在增值税管理中,要求“货物流、资金流和发票流”必须一致,购买方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甚至还被误读为:付款方与购买方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开票方、销售方与收款方一致

其实,上述规定中的“所支付款项的单位”,指的是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收款方。因而收款方与开票方一致,是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前提条件。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之规定,可以得出“一般情况下,开票方、销售方与收款方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结论。当然,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等特殊情况抵扣进项税额,开票方另有其人,开票方与销售方、收款方不一致,也是符合有关规定的。

由此可见,上述规定根本不是要求“‘货物流、资金流和发票流’必须一致,购买方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至于第二种误读,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5月26日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中对住宿费发票进项税抵扣中的付款人问题作出的如下答复,很有针对性,明确消除了纳税人的疑虑:

问:“第二个问题是说纳税人取得服务品名为住宿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住宿费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这种情况能否允许抵扣进项税?是不是需要以单位对公账户转账付款才允许抵扣?”

答:“其实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根据2017年11月19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由原“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修改为,“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其中重要一点是新条款在“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前删除了“向购买方”的限制性要求。一举从法律层面解决了问题。

趋势

一般而言,在日常增值税管理中,随着支付手段的日益丰富,只要业务真实,通过支付宝和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税务机关对开票方、销售方和收款方是否一致不会较真。再加上管理手段越来越现代化,对开票方、销售方与收款方三方一致性要求已日益淡化,且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开票方、销售方与收款方不一致,主要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风险点。这是大势所趋,除非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对开票方、销售方与收款方是否一致,才格外关注。

2016年10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旅行社企业在“营改增”过程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进行调研,中国旅行社协会组织会员代表参加了由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组织的旅行社行业“营改增”座谈会。座谈会上,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增值税处就旅行社行业在“营改增”过程中集中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答复。中国旅行社协会对此进行了归纳梳理,其中的《 (四)纳税人遵从成本有所增加,征管设计有改进的空间》如是曰:

一方面,增值税对企业的发票管理、业务核算、纳税管理等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纳税人遵从成本有所增加。另一方面,部分征管制度设计尚不尽如人意。增值税发票管理“三流合一”的要求对部分业务产生影响。例如部分地方规定,旅行社向酒店付款,那么酒店发票只能开给旅行社而不能以客户单位为开票抬头;许多旅客以个人名义报团,发票又需要开具公司抬头,旅行社极易不符合“三流合一”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货劳司:纳税人遵从成本有所增加是正常的,因为现在增值税管理比营业税要严格,从总局了解的情况,国税局的管理比地税局要严格规范一些,政策制定比较统一。地税局各地之间差异比较大,地方性的政策也比较多。

“三流合一”是1995年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那个文件的其他条款全都废止了,就留了这一条。到现在已有二十多年,现在形势的发展无论是支付手段,还是发票监管,都是电子抵账,已经很强大了。当时都是手开票,拿手写的专用发票,那个情况下税务局需要看是否三流合一,但是现在该条款管的范围还仅限于货物和运输服务。营改增的服务领域不适用该条规定。关于该条款总局会再评估一下,如果觉得它存在已经没有意义的话,今后有可能会取消。

以此归纳梳理的内容作为文章最后一部分,展望未来!
附: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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