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通知,公开征求《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意见。凡人通读之后,有四点意见,供立法参考:
意见一:建议删除“二、无需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条款
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既是纳税人的义务,同时也是纳税人的权利。《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四种情形,并没有剥夺纳税人不满足这四种情形进行汇算清缴的权利。
《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4号)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基础上,对“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要汇算清缴补税的”,以及“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两种情形,规定“可”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同时也是尊重了纳税人汇算清缴权利的选择权,因此,仅需要对于必须汇算清缴的情形予以界定,而无需对“无需办理汇算”的纳税人予以界定。
意见二:不能越权设定扣缴义务人的“代办年度汇算”义务
新《个人所得税法》设定了扣缴义务人的完全扣缴义务,扣缴义务人的经办人员在日常工作中需要承担更多的法定义务的工作负担。《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其中,并没有设定扣缴义务人“代办年度汇算”的义务,而是委托代理行为,需要双方同意并可以有偿。但《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出代办要求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办理”,不仅超越了上位法的设权,设定了强制委托义务,又事实增加了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建议第六条修改如下:
六、办理方式
纳税人可自主选择下列办理方式:
(一)自行办理年度汇算;
(二)委托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纳税人在两处以上有工资薪金所得的,应选择委托汇算清缴所在地申报地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受托代办年度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本人除本单位以外的2019年度综合所得收入、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三)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以下称受托人)代为办理;
纳税人委托代办汇算清缴的,受托人需与纳税人签订授权书并妥善留存。
删除第八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在年度汇算期内为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的,向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意见三:明确“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400元”免税优惠
《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4号)设定了居民个人在依法预扣预缴税款的情形下“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免于“办理”汇算清缴。这是豁免了纳税申报义务,并未明确免除税款缴纳义务。其少缴税款的事实仍然存在,在以后年度税务检查中,可能会出现追缴税款的争议。为避免税收争议,建议在本公告中,明确规定“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可免予办理汇算清缴,期后也不予追征的税收优惠。
意见四:文件中专用词语准确运用
正式对外公告的税法要特别注意用词的准确性。如:“汇算清缴”不能简写为“汇算”,如果简定为“汇算”,那“清缴”又该如何?再如:有“连续性劳务报酬”一词,那“连续性稿酬所得”“连续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或者“非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又该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