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认证确认等期限
自2020年3月1日起,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
1、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
不再需要在360日内认证确认等;此期间已经超期的,也可以自2020年3月1日后,通过本省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即不需适用修改后的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78号的规定,等到3月1日后,直接在增票综服平台确认用途。
2、取得的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
截至目前未申报抵扣的,肯定已超期,仍需按修改后的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78号的规定处理: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税务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要有列明的客观原因:不可抗力;司法、行政机关扣押、查封;税务机关系统、网络故障;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
3、增票综服平台处理能力的提升和数字技术的应用,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等传统手段的限制已无意义。但是,以票控税的手段和方式并未放松或下降。购进方进行用途确认、申报抵扣后,与销售方申报数据的比对更快捷;申报抵扣的期限取消,“滞留票”的风险依然存在。
二、即征即退、留抵退税政策中纳税信用级别的适用
1、即征即退有纳税信用级别要求的,以纳税人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简而言之,应分期对应确定。
2、增值税留抵退税有纳税信用级别要求的,以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简而言之,以申请时点确定。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1)次年4月才知上年度评价结果,时间错位怎么办?45号公告所称的“以纳税人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是指退税所属期已知的属于上年度的级别?还是未知的当属本年度的级别?严谨分析,表述并不明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号第一条规定,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
2)纳税信用级别追溯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留抵退税,以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有信用级别要求的,都有因被追溯调整而不能享受相关政策的风险。
3)总局解读:以公布当月作为当期的信用级别来对应。
“例如:2020年4月,某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被评定为D级,而此前该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2020年6月,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即征即退申请,申请退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6个月)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应退税款。按照规定,如纳税人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税务机关应为其办理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所属期的退税,而2020年4月至5月所属期对应的税款,不应给予退还。”
“例如:2020年4月,某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被评定为B级,而此前该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为M级。2020年5月,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并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已满足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的条件,因此,如纳税人符合其他留抵退税条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2020年4月,实际上公布的是上一年度的信用评价结果。总局解读的意思,是按4月公布为D级的,就从4月当月起对应即征即退的税款所属期、对应确认留抵退税申请时点。
但是,如果2021年8月,因税务检查发现纳税人2020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而被调整为D级,如何处理?是按8月的调整月份还是按4月的公布月份来确认?
还是对应到整个D级的2020评价年度,该年度内所属期的即征即退、留抵退税均不得办理或办理已退的重新入库?
4)信用级别被调整,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60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一个必备条件: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如果2021年10月,因税务检查发现纳税人2019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而被调整为D级。
则2019-2021年的减按15%的优惠,将被全部取消,并对2019年-2020年的年度汇缴作更正申报并补税。
三、留抵退税额中“进项构成比例”的计算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期间内,四票已抵扣进项税额、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因按规定转出进项税额而调整,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保持不变。
四、跨境建筑服务分包收入“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境内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从境内工程总承包方取得的分包款收入,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适用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分包的工程项目必须在境外,而不论其是从境内还是境外取得分包收入,是对以前文件表述不严谨的一个补充。
五、动物诊疗机构提供动物诊疗服务免税政策的适用
动物诊疗机构提供的动物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动物诊疗服务,适用财税〔2016〕36号附件3“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的免征增值税。
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依照《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看动物病免税:资格+范围;看人病免税:资格+价格+项目。
简而言之,在税收上,看病的,动物比人略优惠。
动物诊疗机构销售动物食品和用品,提供动物清洁、美容、代理看护等服务,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动物清洁、美容、代理看护,现行规定不都是对人的嘛?是居民日常服务还是其他生活服务?
简而言之,在税收上,吃穿用的,动物与人一样。
六、修改2017年第55号第二条规定
原规定:(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现规定:(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
放宽条件,可以不办工商登记,随时办个临时税务登记就可以。
原规定:(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现规定:(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外),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不变:(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七、与销售收入或数量挂钩的财政补贴计征增值税
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地方财政补贴,有时很难分清是否与收入或数量挂钩,实务判断有点困难。总局解答中说明,修改的原因是销售额概念去掉“向购买方”收取。
以前争论的地方财政补贴是否比照中央财政补贴免征问题,按此推论:概念修改前,地补不应计征;修改后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地补应计征。
八、欠税及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缴纳
欠税与滞纳金分离缴纳,对纳税人有利。应先缴清欠税,减少滞纳金的产生,而原欠缴的滞纳金是不需再加收滞纳金或利息的。
九、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放宽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条件,随时都可充分享受月10万(季度30万)免征增值税的优惠。同时,也规范解决了前期其他个人按次纳税是否适用月10万免征的问题。
总局公告2018年28号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其他个人办证后,就不应属于“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购进方不得以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就应属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项目,购进方要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十、非正常户认定、解除
认定: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停止其发票领用簿和发票的使用。
解除: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
十一、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征管
1、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包括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税收债权计算截止日:企业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3、清偿顺序的变化: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税收优先于欠缴税款发生之后的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规定,有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剩余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再按规定顺序清偿。
4、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债权申报。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处于同等地位,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受偿。
5、破产企业注销前,税收义务不变。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
6、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税收义务。1)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2)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