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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代扣个税未缴该担何责及汇算地选择权等实务问题

发布日期:2020-03-31 作者:段文涛

近日接到一个网友的提问,主旨是询问公司未缴纳代扣的个税怎么办?大致情况是,其本人2019年1月-10月工资的工资是在甲省的A项目支付,工资表呈现的是已扣个人所得税,但是单位一直拖欠工资未发,也未将代扣的个人所得税上缴当地税务局。后经协调,11月份起转入公司在乙省的B项目进行发放(顶抵B项目上交公司利润)。网友提出,B项目咨询入乙省的当地税务机关,不同意员工个税在B项目所在地进行清算汇缴。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扣缴义务人)在2019年度没有给员工办理汇算清缴,员工是不是有涉税风险?

对于这个颇有新意的问题,本人作了如下的阐述。

因为提问者自述说“工资表已体现扣税”“公司没有到甲省的A项目所在地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这就表示支付单位即扣缴义务人A项目已经代扣了税款,但是未如实申报解缴。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定,扣缴义务人的这种行为,已构成税务违法行为。

第一个问题,关于扣缴义务人未申报解缴所代扣税款的性质问题。

首先,扣缴义务人在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如实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等有关资料,办理扣缴申报。这就是从法律层面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必须按期申报解缴已代扣的税款,具体来说,就是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15日以前,将上月代扣的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解缴入库。

其次,肯定构成一般性质的税收违法行为。即使扣缴义务人只是因某种原因未及时解缴所代扣的税款,并未有欺骗、隐瞒等其他故意行为,也是属于税务违法行为(一般违法性质)。对于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果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扣缴义务人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了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的税款外,还可以处不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再次,有可能属于属于性质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扣缴义务人如果采取了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也就是说,对于已代扣的税款,扣缴义务人不仅是未按期申报解缴,而且还采取了欺骗、隐瞒的手段来达到不缴(少缴)已扣税款的目的,就是一种偷税行为了(行政违法现仍定性“偷税”),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如果已构成该项性质严重的违法行为,且涉案的已代扣税款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则涉嫌构成逃税犯罪(刑事犯罪的罪名为“逃税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扣缴义务人不适用纳税人犯逃税罪的犯罪阻却条款。

据此,建议纳税人向A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举报。

第二个问题,关于相关员工个人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

(一)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也就是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二)所称(2019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通俗的讲就是,居民个人纳税人汇总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取得的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四项所得)收入额,按照下面这个公式计算:

2019年度汇算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费用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2019年已预缴税额

在计算得出本年度该纳税人的应退或应补税额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办理退税或补税。

(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办理汇算清缴。提问者所述的2019年度的个人所得税,应在2020年6月30日以前完成汇算清缴。

(四)至于办理汇算的具体方式,纳税人可在三种方式中自主选择:

1.可以由纳税人本人自己直接去自行办理(包括使用手机APP等远程办税渠道);

2.也可以委托支付工资薪金或连续性支付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

3.还可以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办理。

(五)按照方便就近原则来确定接受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

如果是由扣缴义务人在年度汇算期内为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的,向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人自行办理或受托人为纳税人代为办理2019年度汇算的,向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如本问题中,纳税人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果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笔者以为,对于“纳税人可自主选择向其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中的一处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理解为是纳税人的权利,这种选择与纳税人该主管税务机关所辖的某单位任职受雇时间长短应无必然关系,及纳税人可以选择税款属期年度内任职受雇时间长(或时间短)的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选择税款属期年度内年初、年中、年底任职受雇的任一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其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的主管税务机关。

如提问人在提问中所述,其2019年工资涉及两个发放地,1月至10月工资是在A项目所在地,后面几个月的工资是在B项目所在地,意味着其在2019年涉及两处任职受雇单位,因此,其2019年度的工资薪金等综合所得的汇算地,可由该纳税人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汇算清缴。

提问中所述“11月份起转入公司在乙省的B项目进行发放。B项目的当地税务机关不同意员工个税在B项目所在地进行清算汇缴”的问题,笔者以为“B项目的当地税务机关不同意员工个税在B项目所在地进行清算汇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最后还要讲的一个问题是,提问人自述“公司甲省A项目一直拖欠2019年1月-2019年10月工资,后经协调,转入乙省B项目进行发放,抵B项目上交公司利润”,但是又说2019年1月-10月的“工资表已扣税”,因此,A项目与B项目之间的账务往来(B项目代为补发前段时间工资顶抵后期上交公司利润)不影响纳税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及扣缴义务人应当解缴已代扣税款的法定时间,A项目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扣缴申报。

至于提问人提出的“对员工个人来说,存在哪方面的影响和风险?是不是会影响到个人征信”,这个问题,还得根据具体细节来评估,一时难以预判。但是,不管怎样,笔者还是建议提问人向A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举报或反映,尽早解决这个问题为佳。

对于以上问题,不知列位看官的意见如何?欢迎留言发表高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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