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资产重组:在企业重组过程中,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符合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财税〔2016〕36号、财税〔2016〕125号)
二、党群组织会费: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收取会费,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6〕68号)
税屋提示——上述“党群组织会费”,其“不征增值税”的范围为“正列举”。根据财税〔2017〕90号第八条规定,对于财税〔2016〕68号文件第五条列举之外的其他社会团体,其所取得的会费收入,则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具体规定如下:
自2016年5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免征增值税。本通知下发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办理退税。
社会团体,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法人。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单位会员和团体会员的会费。
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取得的其他收入,一律照章缴纳增值税。
三、会员费:增值税纳税人在2016年5月1日前收取的会员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05〕165号)
税屋提示——财税〔2017〕90号第八条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由原来的“不征收增值税”(即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修改为“免征增值税”(即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营改增后营业税税种消失)。同时规定,对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取得的其他收入,一律照章缴纳增值税。
四、国家指令无偿运输服务: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财税〔2016〕36号)
五、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九条第<十一>款)
六、建筑服务预收款:《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财税[2017]58号第二条)
【提示】按照财税〔2016〕36号附件一及财税〔2017〕58号文件有关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
1.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所收到的预收款,尚未产生纳税义务(只需预缴、无需申报);
2.在工程项目开工后,所收到的预收款,即已产生纳税义务(既需预缴、还需申报)。
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九条第<十一>款)
八、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财税〔2016〕36号)
九、出租不动产免租期: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
十、财政补贴:自2020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年第45号)
【备注】此前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十一、发电财政补贴:对各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不属于规定的价外费用,不计入应税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6〕1235号)
十二、供电工程贴费。供电工程贴费不属于增值税销售货物和收取价外费用的范围,不应当征收增值税。(财税字〔1997〕102号)
供电工程贴费是指在用户申请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时,供电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用于建设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等费用的总称,包括供电和配电贴费两部分。
十三、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不征收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二条)
十四、代收的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二条)
十五、代收的印花税、车船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九条第<十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
十六、代垫运输费用。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二条)
十七、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贷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财税字〔1994〕026号)
十八、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纳税人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货款;
(二)委托方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直接开具给购买方;
(三)受托方按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销售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
十九、营改增前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软件产品
(一)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1〕100号)
(二)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05〕165号)
【提示】
1.上述政策,仅适用于2016年5月1日前的业务,即不征收增值税、应征收营业税。全面营改增后,上述业务均已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
2.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按规定享受下列增值税优惠政策:
(1)软件产品增值税税负超3%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阶段性免征或下调优惠政策。(详见:财税〔2019〕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二十、成品油跨县市调配:对统一核算,且经税务机关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成品油销售单位跨县市调配成品油的,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
二十一、天然水
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发〔1993〕154号)
二十二、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的自来水:
原对城镇公共供水用水户在基本水价(自来水价格)外征收水资源费的试点省份,在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按照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的原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不计征增值税,按“不征税自来水”项目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7号)
二十三、预付卡销售和充值: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
支付机构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币资金,或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二十四、融资性售后回租承租方出售资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二十五、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十六、机场建设费: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财税〔2016〕36号)
二十七、证照工本费: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拍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发〔1995〕288号)
二十八、单位与员工间相互提供服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十条)
二十九、存款利息。(财税〔2016〕36号附件二)
【提示】
(一)存款利息仅限于存储在国家规定的吸储机构所取得的存款利息。
(二)保本收益类金融商品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三)结构性存款应区别情况处理:凡在产品说明或合约中明确约定保证本金的,属于资管产品,企业取得的结构性存款收益属于保本利息收入,需要缴纳增值税;未在产品说明或合约中明确约定保证本金的,属于利息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注】结构性存款指的是金融机构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工具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的业务产品。
结构性存款通常保证本金,相比于普通存款,结构性存款的最大特征在于其利息与挂钩标的物的收益表现相关,因而其利息是浮动的,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
三十、金融商品的非保本收益:(财税[2016]140号)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三十一、持有至到期的资管产品:(财税[2016]140号)
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三十二、保险赔付金: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6〕36号附件二)
三十三、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代收代付资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销售额,不包括以下资金项目:
(一)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二)代收代付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
(三)结算过程中代收代付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
(财税〔2016〕36号)
三十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代收代付费用: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财税〔2016〕47号)
三十五、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
三十六、公益性捐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性机构(名单见附件1) 接受捐款,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公益性机构捐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接受的捐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财税〔2016〕39号)
三十七、销售附带赠送实物。
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SIM卡、手机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国税函〔2006〕1278号)
中国电信子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小灵通<手机>、电话机、SIM卡、网络终端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国税函〔2007〕414号)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手机识别卡、手机、电信终端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国税函〔2007〕778号)
三十八、代理进口免税货物货款: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其销售额不包括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货款。(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三十九、签证费、认证费:纳税人提供签证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给外交部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签证费、认证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签证费、认证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四十、支付境外单位的考试费:境外单位通过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应以取得的考试费收入扣除支付给境外单位考试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提供“教育辅助服务”缴纳增值税;就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统一扣缴增值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五款。
【注】支付单位应按增值税适用税率进行扣缴,并可凭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等资料,作为扣缴(支付)单位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特别提示】
①开票:凡不征增值税收入,均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发票“税率/征收率”栏,填写“不征税”);
②申报:不征增值税收入,无需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免征增值税收入仍需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不征”和“免征”,二者对企业的影响结果相同,但性质上截然不同),应区分“不征增值税”不同收入性质,确定是否应计入企业损益和相关财务处理,并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原则及相关文件规定,确定是否应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