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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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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发票。故被告(反诉原告)上述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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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琼9023民初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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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既是法定义务,亦为合同附随义务,交工建材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依法开具发票,广泰建设公司要求交工建材公司开具金额为51683995.43元的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交工建材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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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91民初3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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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刘运维要求利川双狮建材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请是否构成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当事人应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且反诉与本诉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事实。利川双狮建材公司与刘运维之间长期存在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无异议。利川双狮建材公司诉请刘运维支付货款,与刘运维诉请开具发票,两者均基于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诉与反诉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具有因果关系,构成反诉。 一审法院要求利川双狮建材公司提交开具发票的证据,但公司未提交,且提交的发票不能证实已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相关解释,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普通发票等。利川双狮建材公司在收取刘运维的石料货款后,应依法向刘运维开具发票。 综上,利川双狮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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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28民终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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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开具发票是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但在民事合同中,收款方收到款项后应开具相应发票,这属于合同当事人的附随义务。这种民事行为与税法上的义务是一致的,不存在冲突和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后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案涉合同货款总额827280元。因此,法院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开具发票的理由,并确认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后开具发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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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1103民初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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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对外经营业务时收取款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原告蔡永清作为反诉被告,收取了被告太昌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有义务向对方开具发票。法院支持被告太昌公司要求原告蔡永清提交发票的主张。关于发票总金额,根据双方在对账单中确认的金额,5934114.88元加上280000元共计6214114.88元;而被告要求的金额为6213748.88元,因此发票金额确定为621374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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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524民初38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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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付款方可以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收款人收到款项的附随义务。 本案中,反诉被告海纳公司在收到反诉原告全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履行开票义务。因此,全兴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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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29民初1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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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圣品公司因烁普公司要求支付欠付货款而提起诉讼,并提出反诉要求烁普公司开具已付货款发票。一审法院受理了圣品公司的反诉,认为这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正当行为。烁普公司在起诉状中确认已销售5770608元货物给圣品公司,并收到圣品公司支付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圣品公司要求烁普公司开具发票以证明付款事实,此要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案件中未就开票费用提出主张,因此不在本案中审查范围内。综合以上情况,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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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民终8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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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对外收取款项时,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付款方可以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在本案中,宇昊利亚大公司向闻怀富支付了740000元工程款,闻怀富在收到款项后开具了发票,这是法定义务,也应视为履行施工合同的给付义务。因此,宇昊利亚大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合法且有依据的,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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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9民初11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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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出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有义务向买受人开具发票。本案中,步贤公司与步贤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请偿还货款。上诉人高洁反诉要求开具已付货款的发票,其反诉与步贤公司的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牵连。因此,高洁的反诉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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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终9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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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收取款项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也可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所有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且取得发票时不能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本案中,两原告作为收款方,负有法定义务向被告(付款方)开具发票。被告有权要求两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尽管贤速公司已注销,但原告林素玲和张永明作为清算义务人,仍有义务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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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重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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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违反此规定将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在本案中,浩源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诉求应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但在二审中提出了增加诉求,因此本院不予审理。然而,浩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履行时,要求环境旅行公司开具已支付金额的发票,如果环境旅行公司不履行该义务,浩源公司可向税务机关反映或另行提出主张。 综合上述情况,浩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被认定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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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民终2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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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发票开具问题,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内的内容。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发票不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四建控股公司支付货款时,供货方双赢建材经营部应向需方四建控股公司支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这是供货方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此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四建控股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反诉主张已支付货款的发票,并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处理,没有不当。四建控股公司还要求赔偿若不开具发票的损失,但由于开具发票已有相应处理,不开具发票的损失及处罚属于税法调整,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双赢建材经营部和四建控股公司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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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1民终19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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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认为,当当事人主张开具发票时,应当向法院提出诉讼或反诉请求,并详细说明所欠发票的项目、金额以及自己的事实和理由,以启动法院的受理和审理程序。在本案中,中铁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而在二审中提出诉请。法院依法进行调解,但调解未能成功,因此告知中铁公司可以再次起诉。由于王苏宇不同意开具发票,双方就发票问题难以达成调解,因此二审不予审理该问题。中铁公司可另行起诉解决此问题。基于这些情况,中铁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其上诉。一审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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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新40民终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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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建筑一局(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请求,请求被上诉人华昌建材租赁站(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支付由于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产生的违约金。该反诉请求与原诉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一审法院以反诉请求与本案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合并审理,此做法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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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7民终47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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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一起案件时,认为开具发票是合同中的义务,同时也是法定义务。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收取款项后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在(2019)浙1081民初10461号案件中,鼎兴公司作为反诉被告和邵子明作为案外人,明确了恒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876479元。法院判决鼎兴公司向邵子明支付190033.74元,扣除了管理费、税金等费用。鼎兴公司承认邵子明是其项目经理,因此无论款项由谁收取,鼎兴公司都应向恒大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扣除已开票的2177000元,鼎兴公司还需向恒大公司开具1699479元的发票。最终,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求,认为其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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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1081民初2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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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在审查上诉人提出的反诉时,认为不符合反诉条件,且程序不违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630000元居间服务费发票,但因双方未有约定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发票交付作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影响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主义务履行。因此,开票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上诉人另行提出。综合以上情况,上诉人中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依法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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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商终字第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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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徐明因要求支付49431元工程款而起诉上诉人。上诉人反诉,要求徐明开具967295元发票,但该要求已超过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后的附随义务,因此本诉和反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基础上的。一审法院裁定不受理反诉并无不当处理。上诉人可以另行处理关于发票开具的事宜。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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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1民终3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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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审理认为,元盛公司在一审法院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要求华顺公司开具发票,这与华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受理该反诉是正确的。华顺公司作为纳税人,应依法纳税,开具发票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故华顺公司有权要求履行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华顺公司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无不当之处。 华顺公司上诉称反诉程序违法,但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因为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元盛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华顺公司还主张是劳务款,但一审判决认定为工程款无误。 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元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的产品内容及验收备案必备资料,因此一审判决不支持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同时,对于尚未实际支付160775元工程款的款项,一审法院未判决华顺公司履行开票义务也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元盛公司若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或剩余工程款支付后需华顺公司开具发票,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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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2民终3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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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法定义务,也系履行定作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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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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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相关主体有法定义务开具发票,但这一义务属于税法和行政法的范畴。如果交易双方未将开票义务纳入合同条款,那么开具发票不能成为合同义务或交易习惯。由于涉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开票义务做出明确约定,反诉原告主张交付发票的事实依据不足,因此其主张不被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若在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反诉原告因举证不力,应承担责任,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周斯波提出的诉讼请求得到了部分支持,而反诉原告梵净山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则未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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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黔0281民初9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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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开具税票争议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应由税务部门管理。当事人若发生争议,应向税务部门寻求救济。在本案中,荣智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属于民事合同中的义务,法院应当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等经营活动收取款项的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荣智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将工程交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应明确约定开具发票的责任。但荣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开具发票义务,因此不支持其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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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青01民终2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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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鸿洋公司未依法开具发票违反了行政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并不能据此抵消帝航公司在私法领域范畴要求其开具并交付发票的权利,故本院对帝航公司要求鸿洋公司向其开具170.5万元船舶建造款发票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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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8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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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合同执行完毕后卖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买方”,而被告直至本案诉讼中才付清余款,即开票条件在本案诉讼中才成就,故在未有证据反映原告存在拒绝开票行为的情况下,被告针对开票问题提起反诉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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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5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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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时开具的发票,也是买方支付增值税后可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出卖人在买方付款后有义务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袁敬海作为反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邱淑梅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法院支持原告邱淑梅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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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43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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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曾缉强要求被告陈建和偿还款项517674.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反诉人陈建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开具货款发票。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限于本诉当事人范围,且反诉与本诉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事实时,应合并审理。 尽管本诉和反诉均基于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后,买受人支付价款为主合同义务。出卖人是否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未开具发票并不免除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本案反诉无法产生排斥、吞并、抵销本诉的后果。 本案反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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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民终17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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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事纠纷案件。2018年10月29日,李振伟作为反诉人在法庭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反诉人海自强开具发票。根据双方签署的供销协议,海自强有义务为李振伟开具发票,这是其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然而,海自强并未履行此义务,包括已支付的160万元和未付的333万元两部分发票。法院将根据事实和证据进行推理,以决定是否支持李振伟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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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22民初5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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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捷硕房地产公司反诉要求博岳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但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开具发票的相关内容,且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捷硕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反诉人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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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8民初5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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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中,法院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经过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此,法院不处理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可以另行提出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南通建亚公司应被驳回。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是清楚且正确的,因此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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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民终38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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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发生业务理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反诉被告谷隆公司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向反诉原告慕尔塔公司开具相应的税票。反诉被告谷隆公司的辩称价款不含税价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反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反诉原告慕尔塔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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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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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开具发票和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大荆供销社在一审中没有就开具发票问题提起反诉。因此,二审法院未支持大荆供销社关于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抗辩理由,认为这一抗辩理由正确,无不当之处。最终,商洛市商州区XX社的再审申请被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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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民申2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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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可以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而行使抗辩权,拒付货款。法院认为,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出卖人有法定义务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未履行这一附随义务并非抗辩权行使条件,因为支付货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由于一审中未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根据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不审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建议上诉人另行起诉。同时,二审已经纠正了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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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宁01民终2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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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泸州建司在收到款项后,未能向高明达公司开具500万元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泸州建司有义务开具发票给高明达公司。因此,高明达公司对此项诉讼主张应得到支持。泸州建司的诉讼请求部分被认定成立,法院对其成立的部分给予支持。高明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也有小部分成立,法院对该部分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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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02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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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派力特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信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派力特公司一审反诉时认为信谊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发票构成违约,并要求信谊公司依法开具后,派力特公司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然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再付款,且在还款协议中也未单独约定信谊公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信谊公司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交付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因此派力特公司在没有明确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单独提出反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条件。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方未向购买方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法规,应由国家税务机关审查,而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于信谊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派力特公司可以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主张权利。因此,派力特公司上诉请求其反诉请求立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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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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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认为,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为货款给付的先决条件。华新公司在一审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要求开票,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开票主张是合理的。华新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开票事宜。 关于久拓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增判华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于久拓公司没有就此上诉,且对该费用的主张超出了二审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华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应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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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0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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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生建公司主张祥顺机械厂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祥顺机械厂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生建公司在与淄博英鹏建材机械厂、淄博鸿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发票,若不能开具则赔偿损失。因此,本案的事实与生建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存在直接关联。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已决定对该案提请抗诉,并请求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审查。鉴于此情况,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和便于案件公正审理,法院认为在案件审查处理结果出来之前,不宜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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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3民终2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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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需提供证据证明提起的反诉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反诉是特殊合并,需要遵循客观合并要件及其他特殊要件。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山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但反诉请求基于对账单和发票,没有直接合同条款支持。开具发票是法定纳税义务,非民事义务,上诉人可寻求救济维护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反诉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本院维持此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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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3民终77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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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因此,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只需再行开具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反诉原告,现反诉被告已履行自己的开票义务,故反诉原告的诉请已不复存在,由其直接来庭受领发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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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8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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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商品购销、提供或接受经营服务及其他经营活动时,应按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在本案中,被告金粒米业公司作为反诉原告三毛粮油公司提供了销售和加工服务,因此有义务向反诉原告三毛粮油公司开具394533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运输费用,尽管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承担,但在提出反诉请求时并未明确主张这部分费用,因此法院决定不处理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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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23民初5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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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文德忠开具发票并赔偿损失。文德忠未开具发票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侵权法律关系,而本诉是基于《商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产生的合同关系。法院认为,反诉与本诉不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也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反诉,本院认为此裁定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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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终20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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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惠一建公司合理的诉求及中威公司反诉请求对方开具发票,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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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民初7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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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开具正式发票。虽然这一要求与案件争议的工程款有关,但作为一项独立的诉求,上诉人可以在初审中提出反诉主张,也可以在其他案件中提出主张。然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明确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反诉主张,因此该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实体审查范围。上诉人基于此提出上诉,但由于没有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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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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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天鹰公司在收取租金后,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并开具发票作为收款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天鹰公司开具的发票是收取中天公司和中天湖南公司租金的收款凭证。因此,除合同中明确约定外,中天公司和中天湖南公司有权要求天鹰公司开具发票。这属于天鹰公司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与天鹰公司未依法开具发票的行政处罚不相冲突。一审法院对中天公司和中天湖南公司的反诉请求受理无误。 一审庭审中,中天公司、中天湖南公司提供了结算依据和合同约定,确认渔人码头、博林金谷、栖溪里项目需要开具发票的金额。天鹰公司认为所有租金不需要开具,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天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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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7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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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邵伟国在一审中未对钱春荣开具增值税发票提出反诉,二审中提出的要求钱春荣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上诉属于新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法院认为,由于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邵伟国对于尚欠货款没有异议,且对钱春荣是否需要开票及其具体要求,本案中无需进行审理,建议邵伟国向税务机关反映情况。 综合上述情况,邵伟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此被驳回。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上均无误,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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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民终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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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先付款后开发票的条款。在一般交易中,先开发票是结算依据的一部分,也有同时开票的情况。因此,原告认为因被告拖欠价款而拒绝开票的抗辩意见缺乏约定的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成立。 基于相同的理由,被告无法将第三人与其发生业务形成的发票纠纷归咎于原告。然而,原告承认了尚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由原告开具。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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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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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反诉是在已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为维护权益,提出与原告有牵连关系的独立诉讼请求,目的是抵消、动摇或吞并本诉。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反诉的当事人应限于本诉当事人范围,且反诉与本诉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因果关系时,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双方仅达成口头协议,未约定支付货款和开具发票的具体时间顺序。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卖方有交付货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买方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开具销售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与付款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因此,上诉人不能因未开具发票而拒绝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能达到抵消、动摇或吞并本诉的目的,不满足反诉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认为本诉与反诉主体不同的观点不妥,但结果正确,故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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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1民终10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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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开票系原告履行的合同从义务,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的主张属反诉请求,但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材料,故视为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但保留其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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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7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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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法院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此,法院不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希望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可以另行提出权利。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被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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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民终38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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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认为,税务发票作为记录经济活动的工具,同时也是监督经济活动、维护经济秩序和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手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理》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借、转让、代开发票。重庆朝诚公司未经授权开具税务发票,违反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违法行为,不符合民法保护民事主体权益的宗旨。因此,法院不予支持该行为。 另一方面,根据《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中瑞恒泰公司向重庆朝诚公司开具工程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且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院支持中瑞恒泰公司要求重庆朝诚公司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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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602民初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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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若被上诉人未能开具发票,上诉人无法抵扣,因此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法院指出,原审被告可以要求原审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或者赔偿因无法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最终,原审被告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应与本诉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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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8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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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中,八仙庄村委会和八仙庄经合社要求纺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协作义务,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且对接受发票的当事人有民事权益影响。若义务人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权利人可起诉要求全面履行。纺星公司作为收款方,有义务向八仙庄经合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仙庄村委会和经合社在之前的案件中虽提出未开具发票的抗辩,但未提出反诉请求,因此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和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无不当之处。纺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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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民申27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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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款项,提供了合同书、账单、结算单等证据。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并同意开具发票。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由被告开具发票以抵扣两套房屋的货款。合同中未明确开票义务,但双方有开票交易习惯,且根据国家税收和发票管理规定,原告销售商品时应开具发票。法院不支持原告因被告未开具发票而主张双方可以相互抵扣的主张,认为原告仍应开具发票,但合同未约定开票作为先履行义务。被告以未开具发票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反诉要求的损失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支付货款和违约金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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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402民初2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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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关于案涉发票开具事宜是否已在民事调解书中处理。江申公司在调解书中未放弃反诉请求,而是根据调解协议撤回了反诉请求,且未明确表示放弃。江申公司在该案中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中的范围不同,因此不能确认在调解书中已经处理了开具发票事宜。一审法院判决金品源公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江申公司,这一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不妥。综合以上分析,金品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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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2民终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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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法院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此,法院不处理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可以另行提出权利。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南通建亚公司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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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民终3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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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时,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纸质专用发票。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指出发票的相关活动由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管理。销售方未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法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反诉要求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这一要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该裁定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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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1民终9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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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双方当事人就开具税票发生争议,法院认为这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应由税务部门处理。在本案中,荣智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被视为民事合同中的义务,因此法院依法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时,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荣智公司作为承包方,应依据税法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并将工程交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应明确约定开具发票的责任。然而,荣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开具发票义务,也未证明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不支持其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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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青0121民初9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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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对开具发票的事项未进行约定,且在庭审过程中华隆装饰公司作出不愿意向被告出具发票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认定,刘大卫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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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302民初3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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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中,法院审理了南方电气设备公司是否应向华业电气设备公司开具发票的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南方电气设备公司是否应当交付已付货款2055968元的发票给华业电气设备公司。法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南方电气设备公司的法定义务,并且南方电气设备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按照实际货款开具发票。然而,南方电气设备公司已根据华业电气设备公司的要求开具了部分发票,尽管刘春成(华业电气设备公司业务经办人)认可了部分发票的开具,但具体金额并不清。 考虑到案件的特定情况,由于各方未对开票金额进行详细核对,华业电气设备公司要求全额发票的依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法院指出,开具发票是南方电气设备公司的法定义务,各方当事人可以自行核对开票情况。如果确认已付货款部分未开票,南方电气设备公司仍需开具发票,否则华业电气设备公司可以向税务行政主管单位举报。 综上所述,华业电气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因此,法院驳回了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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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民终17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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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事裁定书,涉及平凉市顺天府物资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与陕西天信元和商贸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纠纷。 2022年10月17日,法院收到平凉市顺天府物资有限公司的反诉状。反诉状中,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655148.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未付款的81234元。同时,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查明,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处购买了1051361.82元的钢材,已支付970127.82元。双方约定采用一票结算方式,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付款970127.82元。然而,反诉被告仅开具了396213.3元的发票,未开具剩余655148.52元的发票。因此,反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反诉。 法院的推理过程主要围绕反诉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足够证据支持反诉请求以及反诉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最终,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了相应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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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陕0102民初12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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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认为原告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以被告名义收取款项是合法的。原告在收取款项后,应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支持该请求。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使用并返还空白协议及收据的反诉请求,由于原告已交付这些文件且已实际履行,法院不再处理这一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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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303民初6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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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中,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对外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付款方可以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应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开票问题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收款方宁阳公司在收到全部工程款项后,应一次性向付款方桦盛公司开具发票。然而,上诉人桦盛公司尚未完全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因此要求宁阳公司开具已支付的工程款发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另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税收损失及利息,实质上主张自行开票后宁阳公司承担税点返还或抵销。但该请求违反了不得虚开发票的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桦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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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苏08民终2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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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审理后认为,《厨房设备买卖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即价格包含税、安装费和运费。增值税发票是出卖人在出售货物时必须开具的文件,是其作为纳税人的一项义务。重庆酒家提出的反诉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判决闽中厨业公司应向重庆酒家开具一张金额为8369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9400元加上4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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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新0106民初2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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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事裁定书案件,原告赵更泉提出反诉,要求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反诉费用。赵更泉与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赵更泉向被告购买木皮,交易额共计198906元,但被告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赵更泉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出具1989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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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25民初27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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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销售商品、服务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对外收取款项时,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付款方可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本案中,呈硕公司向胡华支付的款项不是因为销售材料产生的款项,而是由于胡华参与南溪水果物流城工程施工准备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补偿。胡华最终未参与工程施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呈硕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胡华业务经营产生的收入,驳回了呈硕公司关于开具发票的诉求。 综上,呈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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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云25民终1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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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在理作为装饰装修业务的从业者,向中兴泰公司提供了服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工程款收款方,刘在理应当向中兴泰公司开具发票。即便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发票开具事宜,刘在理仍应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刘在理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这一认定没有不当。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如果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或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合并审理。本案一审中两次开庭,中兴泰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前提出反诉,但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刘在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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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8民终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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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茂名市信德利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凯基路桥公司开具发票的纠纷。发票是纳税人经营收入的主要载体,税务机关以票管税是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手段。根据税收征管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由税务机关主管,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凯基路桥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凯基路桥公司上诉要求受理其反诉请求,但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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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民终17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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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认为,开具发票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如果当事人开具发票时不符合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并处理。在本案中,西域公司提出的请求不属于反诉,也不构成合同主要履行义务的先履行抗辩,更不具有诉讼请求基础。因此,法院决定不予处理。 一审判决在主要事实认定上清楚,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晰,处理结果和法律适用存在不当之处。基于这些理由,法院进行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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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二终字第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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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认为反诉的提起需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应当在本诉进行中提起。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最迟提起反诉的时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的,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被告在本诉庭审答辩时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提出反诉违反程序规定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 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向反诉原告开具发票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没有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法律依据。开具发票的义务与支付货款的义务不符,且反诉被告已交付货物,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发票仅为附随义务,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交易过程中也无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属于税务部门行政职权范畴,故反诉原告请求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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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829民初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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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中,恒翔公司要求高基公司开具15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主张扣除26800元维修费,要求高基公司赔偿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法院认为恒翔公司的请求属于反诉范畴,因为合同中未明确开票是付款条件,且恒翔公司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因此,恒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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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民终84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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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对天玺公司反诉佳信公司补开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开具发票事宜并未进行任何约定,有关发票事宜并非人民法院处理纠纷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天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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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民终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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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认为,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商品购销、提供或接受经营服务及其他经营活动时,应遵守规定开具发票、使用和取得发票。出卖人也应根据约定或交易习惯交付除提取标的物单证之外的相关单证和资料给买受人。本案中,《合同》第十一条明确了开具17%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因此,上海公司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法院支持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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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7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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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王飞与黄吉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但合同中并未规定黄吉公司开具发票后王飞支付货款。黄吉公司有义务开具发票,这是履行合同的附带义务。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王飞以黄吉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缺乏合理依据,不予支持王飞的主张。王飞并未提起反诉,法院也指引王飞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迟延开机赔偿的争议问题。再审申请人王飞提出的理由和请求因理据不足,未被采纳。综上所述,王飞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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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民申59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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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长沙定荣置业有限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包括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等环节。单位和个人在进行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经营服务、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应按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在本案中,反诉原告提出长沙定荣置业有限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指控。然而,法院认为这一事项应当由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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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11民初188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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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全国发票管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相应处罚。反诉原告临汾市政公司仅以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发票为诉讼请求向法院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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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8民初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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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开封某公司与中国邮政某分公司之间发生了一起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争议。开封某公司出具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工程金额在内部未得到认可,中国邮政某分公司认为票据金额超过实际工程金额,因此上级审批未能通过,发票也未予使用,并被退回。双方最终通过诉讼解决了工程款争议,开封某公司重新出具了发票。 法院认为,对于退回和开票有误的情况,开封某公司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其他机构处理的争议,一审法院驳回开封某公司的起诉,这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纳税人开封某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正确开具发票,而一审法院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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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豫02民终3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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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尽管《和解协议》规定被告付款前提是原告开具足额发票,但《钢筋供货合同》也有约定由被告通知开票时间。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存在原告因自身原因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被告确认原告已开具了一定金额的发票,并且在诉讼中又增加了开票金额,这表明原告愿意履行开票义务,且无自身原因障碍。此外,开票并非主要合同义务,而是附随义务,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原告仍需继续履行开票直至足额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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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2民初240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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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认为《协议》中明确规定原告在付款前有开票义务,并明确了开票与付款的先后顺序。原告的开票义务并非是附随义务。因此,原被告应根据合同履行开票和付款的义务。在原告开票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法院支持被告的辩称。根据双方开票时间和付款时间及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没有逾期付款的情况,所以法院不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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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沪0109民初1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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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放弃其主张的行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确认了这一点。对于反诉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剩余260.620元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并愿意补开发票,因此本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请求。 综合以上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有利息损失以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260.620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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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藏0602民初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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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雷鹏公司一审中并未就开具发票事项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雷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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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民终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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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审理后,认为《销售合同》中规定天地伟业公司在收到启成公司货款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启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天地伟业公司有权拒绝开票。启成公司经催告后,天地伟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启成公司拒收。法院认为,天地伟业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且未作废涉案发票,愿意再次交付发票给启成公司,允许其进行增值税抵扣。 启成公司因逾期付款而导致天地伟业公司开具发票时增值税税率从16%调整为13%,产生的税金抵扣差额是启成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启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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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102民初3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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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认为正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尽管正诚公司声称未收到上游公司的发票导致无法开票,但应积极寻找解决方案并及时履行义务。嵘亿公司在此事上没有过错。关于提前开票可能带来的损失,应在不损害嵘亿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与嵘亿公司协商,不能成为拒绝履行开票义务的理由。 因此,正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被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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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2民终8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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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同时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反诉被告不能以此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的付款义务。关于反诉原告认为如反诉被告未予开具发票存在赔偿,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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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51民初38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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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古今艺园公司与飞行家公司签订的结算书被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因此是有效的。根据约定,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飞行家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是清楚的,法院支持古今艺园公司的请求。 飞行家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古今艺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结算书中已明确约定了开具发票问题,但并未规定履行的先后顺序。通常应先付款后开发票。由于存在付款但未开发票的问题,法院认为古今艺园公司的解释合理,飞行家公司应在实际付款后解决发票问题。因此,法院不支持飞行家公司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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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3民初6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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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万元的诉求得到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确认收到了一张价值8万元的承兑汇票,但该汇票未实际兑付。通过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以及被告方承认尚有余款未支付给原告,法院认定被告确实拖欠了原告加工费8万元。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被本院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被告开具385.200元增值税发票。反诉被告反驳称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然而,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合同当事人的附随义务,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统一性,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因此,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反诉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应为反诉原告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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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冀0981民初2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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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和法人的法定义务。尽管合同中未对此作出约定,但开具发票属于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因此,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法院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诉求。同时,原告的部分诉请也被认为是合理合法的,法院同样给予支持。最后,被告的部分反诉诉请有法律依据,法院也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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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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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掖市甘州区海鑫冶金有限公司与青州市东方圣鼎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结算单中关于增值税发票和汽运发票开具的明确约定。根据这些约定,海鑫冶金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提供发票。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汽运发票,这一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法院支持被告的主张。然而,对于青州市东方圣鼎有限公司要求海鑫冶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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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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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开具发票是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尽管双方未明确约定如何开具发票,但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的附随义务,与履行税法义务性质一致,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因此,人民法院有法律依据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关于发票开具时间,根据正常交易习惯,收款方应在收款时为付款方及时开具发票。为便于双方履行,法院决定原告曹秋艳在被告刘忠霞付款后的10日内开具发票。 关于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于被告刘忠霞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较大过错,法院决定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刘忠霞承担822元,原告曹秋艳承担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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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784民初5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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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受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包括: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反诉主张对象不当,反诉对象与陈友华起诉的对象不一致;反诉和本诉的事实、理由不存在关联。 经审查,一审法院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包括: 1. 反诉的当事人应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本案中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本诉当事人范围。 2. 反诉与本诉是基于同一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应当合并审理。 3. 开具发票、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义务范围。原审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开具发票”和“交付结算资料”虽非金钱给付义务,但具有对抗性,可能影响金钱给付请求。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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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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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朱为安要求泰陵船厂为其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个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朱为安的主张要求泰陵船厂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该要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综合上述情况,泰陵船厂的主张中部分合法且有依据,法院对此给予部分支持。而朱为安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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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6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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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八元公司要求航鑫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八元公司可就航鑫公司不开具税票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要求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八元公司的反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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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民终1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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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税务机关是增值税发票的主管机关,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税收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增值税票及承担逾期税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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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202民初5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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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包括要求金沙县人民法院受理其对金沙县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反诉。 事实查明与证据: 遵义市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金沙县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金沙县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705万元货款后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认为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购买方有权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上诉人要求金沙县节能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不同意,则应承担13%税款并支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反诉。 法院推理过程: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的民事判决,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应支持上诉人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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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5民终2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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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时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开具发票,但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作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山东齐星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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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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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判决。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三日内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明显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应撤销。同样,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二审法院依法进行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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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5民终1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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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全国发票管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相应处罚。反诉原告临汾市政公司仅以要求被反诉人开具发票为诉讼请求向法院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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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8民初6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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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税务发票的开具问题进行了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方(出卖人)国泰资源公司有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这是其法定义务。然而,由于缺乏证据,无法确定是先开具发票后付款,还是先付款后开发票。因此,交付增值税发票作为合同附带义务,不能替代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港泰科技公司可以通过诉讼请求主张权利或者向税务部门提出要求解决。原审法院判决国泰资源公司提供的税务发票不当,但未考虑到港泰科技公司未提出反诉的情况。综上所述,国泰资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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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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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中虽然被申请人山东仁和公司辩称申请人上海立净公司还欠20万元的发票没有开具,但是未提出反诉,二审未予核查该事实便判决上海立净公司向山东仁和公司提供20万元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欠当,故上海立净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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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民申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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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东莞市怡超服饰有限公司与苏细罗之间的纠纷。2017年8月12日,法院收到被告的反诉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反诉人苏细罗开具19000000元增值税发票,并承担诉讼及反诉费用。 事实查明,苏细罗自2013年起为东莞市怡超服饰有限公司加工了服装,至2015年加工价值达19000000元的货物,但在支付加工款项后,未开具任何发票。苏细罗应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其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并涉嫌偷税犯罪。因此,东莞市怡超服饰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反诉请求。 综上,法院需对案件进行审理,考虑是否支持原告东莞市怡超服饰有限公司的请求,重点关注事情经过、查明事实及证据以及法院推理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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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825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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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认为在经营活动中,付款方(恒金公司)有法定义务向收款方(中科公司)开具发票。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收款后恒金公司应开具相应发票的约定。然而,中科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法律明确禁止他人代为开具发票,且以他人代开发票的金额计算损失也无依据,因此法院同样不予支持中科公司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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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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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时,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在本案中,被告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向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辩称发票开具事宜由原告自行联系第三方操作,但本院认为此辩护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 原告已收到的280万元发票,即使由第三方开具,也代表被告交付。原告收到的8份发票中有9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认定其为虚开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开具90万元的土方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因虚开发票而被处罚的10400元罚款进行赔偿。经审核,原告明知发票与实际业务不一致,但仍记账结转成本并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导致被税务局处罚。双方均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违法事实均有责任。对于罚款产生的损失,本院决定双方各承担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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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1183民初7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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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依法纳税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义务,任何当事人之间都不能通过约定不出具发票的方式逃避税收。如果有人违反这一义务,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卖方有法定义务开具发票,尽管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但如果未开具发票导致付款方实际损失,付款方可以要求开票义务方赔偿。在本案中,胜华电气公司有开票义务,但宜家新乡分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因抵扣税款而产生的实际损失218450元,因此法院不支持其反诉请求。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宜家新乡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再讨论该问题。综合以上情况,法院支持胜华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支持宜家新乡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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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02民初17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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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佛照福公司要求被告中浩置业公司为其开具房屋租金22500元的正式发票,并承担相应税款。若被告不能开具发票,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2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收款方有义务如实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取四笔租金后,只出具收据未开具正式发票,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还主张若被告不能开具发票,则应返还款项。 法院推理与裁决: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但这属于税务机关行政管理范畴,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原告关于若被告不能开具发票则返还款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建议原告可向税务行政机关申请处理发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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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麻法民二初字第172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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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是与凯丽保姆公司有真实业务往来的合同当事人,原告则是代被告向凯丽保姆公司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代开发票,但必须先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后才能开具发票,且禁止非法代开发票。原告为被告代开发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规,属于禁止的行政法规行为,因此原告因此垫付税款的纠纷不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立案受理范围内。基于这些理由,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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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506民初630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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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基本信息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44号 审理经过 2010年11月25日本院收到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状,判令反诉被告开具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395227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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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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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反诉原告浙江上科阀门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李新林。原告指控自2009年1月起与温州瓯海钧祥机阀阀门厂有业务往来,并向其支付货款,但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辩称个人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原告无法获得发票,可能导致补交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若请求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开具4900871.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赔偿经济损失1759287.08元及利息损失。法院审理终结,其余反诉主张已体现在答辩中,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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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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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如被告礼泉方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未向其开具已付款项增值税发票构成违约,因其未提起反诉,其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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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辽0191民初2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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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徐晓华与国网西藏服务中心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不满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提起上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晓华的反诉不符合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徐晓华的反诉是针对国网西藏服务中心未开具发票的问题,该行为不符合税法规定,属于逃税行为,因此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徐晓华主张,尽管合同未明确约定是否开具发票,但这并不影响其开具发票的权利。他认为,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税收是用于民的基本国策。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反诉请求,认为不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税法,与税法立法原则矛盾,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徐晓华请求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其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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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民终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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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南京六建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其要求三益公司开具发票系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提起反诉,由于南京六建公司一审期间未就此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南京六建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南京六建公司、谈建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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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7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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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故本院认为,现被告悠之品公司在未另付税金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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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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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开具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属于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公路工程公司没有必要以提起反诉的形式主张权利。另,益通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为公路工程公司开具已经支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故此,本院对公路工程公司要求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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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1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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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认为第三人只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未转让其应承担的发票义务。因此,开具发票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款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不支持这一点。被告提出的反诉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但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才提出,要求开具11560000元发票或赔偿损失477428元,这些要求不符合案件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因此,法院不予准许被告的反诉请求,建议被告可通过协商或另案诉讼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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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7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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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一起案件时,对发票开具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法院指出发票是购销商品和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中的重要凭证,必须按照规定开具。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法规,应由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处罚。然而,该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案不做调整。 如果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原告不开具发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情况或要求处理。这表明税务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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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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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认为巨力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不符合税法规定,因此不予支持。对于巨力公司要求在支付货款时高旭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反诉意见,因巨力公司未提起反诉,且二审提出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故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维持原判。巨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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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29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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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认为,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商品购销、经营服务提供或接受以及其他经营活动时,应按规定开具发票、使用和取得发票。出卖人也应根据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交付除标的物单证外的相关单证和资料给买受人。在本案中,《煤炭供需合同》中约定商贸公司根据最终结算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结算单确认的开票数量和金额分别为21163吨和8998270元,未开票金额为6199181.48元。能源公司主张的增值税票数额为7379434.81元。然而,能源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来推翻双方在结算单中已确认的数额。因此,法院以《结算单》中确认的数额作为裁判依据。对于能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部分支持了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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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32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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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经济活动中接受款项的一方(收款方)有法定义务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且开具的发票应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票是否符合规定以及是否可以被作废,是行政机关审查范围内的问题。 双方在2017年12月27日通过调解协议确认了福恒公司支付明强公司一定金额后,所有经济合同已结清,无价格争议,表明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如果福恒公司认为明强公司虚假陈述导致发票被作废,或明强公司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福恒公司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处理。 综合以上情况,福恒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因此被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判决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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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民终6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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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案件涉及《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法院认为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合同中对六方公司的开票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六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主体信息、货物名称、总交易金额等信息上符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 祥生公司提出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单价及数量与实际不符问题,但根据合同第三条第8项约定,因发票信息有误导致发票不能抵扣税款或被认定为虚开,一方需承担赔偿责任。从合同目的出发,发票的规范性问题旨在实现合法抵扣。祥生公司收到的增值税发票已用于抵扣,抵扣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票被认定为虚开或产生损失。因此,法院不支持祥生公司关于六方公司违反开票义务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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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5民终18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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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宏盛公司未开具2018年7月和8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判决宏盛公司应开具总金额为405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都公司要求宏盛公司开具更高额的发票,但该请求超出了一审反诉请求的范围,因此法院不予处理。同时,信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二审中未被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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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民终8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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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发票管理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开具发票反映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因此,发票管理不属于商事案件审理范围。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对于反诉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问题,法院指出这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存在应当开具但未开具发票的情况,原告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税务机关将按照规定处理此类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反诉原告在原审过程中未提出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再审审理范围,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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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3102民再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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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鉴于本院已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中东港湾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进行审理,开具发票和支付货款均是案涉《油品购销合同》的合同义务,并互相有牵连,该反诉应与本案合并审理,故,本案应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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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辽02民终1818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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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因此法院不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可以另行提出权利。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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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民终3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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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转账1000万元至个人账户,未转入被告账户,且收款人与开票人名称不符。被告以被告名义开具的发票属于对外虚开行为,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开具1000万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但开票条件未成就,因此不符合规定。被告已提供50万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交给原告,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105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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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桂0703民初2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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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中,法院审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即第三方和荣达公司分别向鑫盛公司和宝禾公司开具的发票是否可以认定为荣泰公司履行了开票义务。 首先,法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荣泰公司购买后指示鑫盛公司直接付款,并由第三方给鑫盛公司开具发票。鑫盛公司接受并进行抵扣,这表明了其对该交易模式的认可。因此,一审对交易习惯的认定是正确的,荣泰公司无需重新开具发票。 其次,关于荣达公司开具的发票,由于荣泰公司与荣达公司是关联企业,鑫盛公司之前没有通过书面明示指定定作人或承揽人。荣泰公司在加工业务完成后,将部分业务交给荣达公司并开具发票,鑫盛公司和宝禾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且接收并抵扣了发票,这表明他们对荣达公司的开票行为表示认可。因此,荣达公司开具的发票应视为荣泰公司履行了开票义务。 最后,法院指出开票行为是否违反相关发票管理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鑫盛公司若有异议,应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 综合以上情况,鑫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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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民终25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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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裁定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欠款256733.25元,该金额由双方对账凭据证实,因此应当支付。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的开具和管理。对于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若权利遭受侵害,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并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开发票,但本院认为这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因此不予审理反诉请求。因此,法院驳回了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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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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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开具发票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应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此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非民事法律关系。京都公司提出王德金开具发票的理由未被实质审查,因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由王德金先开具发票再付款。因此,京都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了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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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民终字第1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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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车公司在向同鑫公司提供货物时,开具了两份不同价值的增值税发票。第一份发票显示价值2777.931.63元,而第二份发票显示价值5570.490.54元。法院认定这是开票错误的结果。中车公司应按照2016年第47号国家税务总局的公告处理此事。由于此案属于行政权的范围,中车公司应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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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甘01民终37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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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原告未开具金额为19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向本院提出反诉。因此,关于原告未开具金额为19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进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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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82民初6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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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认为: 首先,合同中未对发票有约定,因此提供发票是金冠公司基于税法规定的义务,非合同义务。此义务体现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审判中的平等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人不能因未开发票而拒付工程款。若认为金冠公司未履行义务,应向税务部门反映,税务部门会作出处理,并可主张损害赔偿。要求金冠公司开发票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其次,反诉要求具有对抗性的独立诉讼请求,目的是抵销、排斥或吞并本诉请求。本案中,上诉人的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能抵销、排斥或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因此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和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反诉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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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8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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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认为,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对外收取款项后,收款方有义务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这是合同法上的合同附随义务,属于法定的义务。明驰公司在收取内蒙古党教中心款项后开具了发票,但由于公司原因导致发票作废,因此明驰公司应重新开具发票。内蒙古党教中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支持该请求。被告明驰公司未参加诉讼,但这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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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8民初265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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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款项是否应由被告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非法代开发票和虚开发票是被禁止的行为。原告公司与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业务往来,但该公司却向后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这属于非法代开和虚开发票行为。原告明知该行为违法,仍然进行了代开,因此原告主张返还的税款应属于应予没收的违法所得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返还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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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25民初1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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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佳威公司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系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佳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当在一审审理中提出反诉或另案主张,否则本案中不予理涉。因此,原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佳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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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3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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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事裁定书,涉及吕某的诉讼请求。吕某要求王某确认其向他人出售发票的行为无效,并要求退还85580元及利息,同时由王某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查明: 吕某从事商贸活动,但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资格。因此,他委托王某根据真实交易数额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商定费用为91580元,吕某支付了91580元。王某收到款项后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返还了6000元,余款85580元未偿还。 法院推理: 法院认为吕某的诉求合理,因为王某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应退还8558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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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吉0521民初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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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金东海大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大连和联之间已就开具发票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大连和联和大连金中海有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这是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即使存在拒不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金东海大连公司也应当通过向税务机关投诉来解决问题。因此,发票开具行为应受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范,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关于是否开具发票的争议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争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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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72民初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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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审理后认为,富山河公司和叶兰之间的《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富山河公司有义务为叶兰开具税务发票。尽管叶兰向富山河公司支付了装修款231,279元,但实际付款金额并不等于该金额。叶兰根据与富山河公司签订的返款协议,可能获得约定的返款款项,而实际收到的付款并未达到231,279元。富山河公司是否开具税务发票不影响叶兰的权益。富山河公司表示愿意开具发票,但由于涉及返款冲抵问题,案件中不适宜处理税务发票请求。叶兰可以根据富山河公司履行返现的实际情况,另行要求富山河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综上所述,叶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样,富山河公司的反诉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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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91民初4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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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经营服务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禁止虚开发票行为,包括为他人或自己开具不符合实际经营的发票、让他人开具不符合实际经营的发票以及介绍他人开具不符合实际经营的发票。虚开的发票目的是偷逃税款,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此,法院不支持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代开票人返还款项的诉求。 在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王冰的开票费79747元,被告提供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和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开票费及利息的诉求被认定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也不是诉讼必需支付的费用,且没有约定,因此本院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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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305民初6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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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江门成派公司因租赁刘婉珊厂房而向刘婉珊支付了水电费62942.39元。公司随后提出反诉,要求刘婉珊提供相应的水电费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票开具、管理和监督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因此,江门成派公司应向当地税收机关求助或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解决。原审法院决定不受理江门成派公司的反诉,该处理被认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江门成派公司上诉要求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之前的民事裁定以及受理其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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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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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反诉的定义进行了明确。反诉是在诉讼程序已经开始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的反驳。被告的反诉目的是为了通过反诉来抵消或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使其失去原有意义。 在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出具发票与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租金的诉求彼此独立,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的反诉不能与原诉产生相互排斥或抵消或吞并的效果,也不能构成与本诉之间的牵连关系。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因此驳回了其反诉请求。 综上所述,法院的推理过程和裁定结果表明,上诉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条件而被驳回,这一裁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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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9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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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指控被告财产损失,并声称被告提供了其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被告否认向原告提供其他公司的发票。即便原告所说的开票行为属实,该行为也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的是在没有真实交易或劳务行为的情况下,为他人或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没有真实业务的存在,开票方和收票方都涉嫌违法。这种违法行为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违法者没有履行守法的义务,因此不应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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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2民初15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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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某公司就反诉部分答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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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902民初4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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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伊然达公司在其辩护中提交了两张发票,法院对此进行了审查。其中一份发票是伊然达公司开具给星辰公司的,星辰公司已认可,因此法院从星辰公司的反诉诉请中扣除了这张发票的金额。另一份发票收款单位是上海屯天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法院不认可该张发票。至于两家案外公司代开的发票,伊然达公司未提交发票或提供其他证据,故法院也不予采信其辩称。 综合以上情况,法院对伊然达公司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给予部分支持,并对星辰公司的反诉请求给予部分支持。法院确认伊然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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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4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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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收款方向相对方依约开具合规发票,为合同义务,应依约履行,相对方可行使要求履行开票义务的请求权。但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径行要求支付开票款税点差额,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故本院对中视购物公司要求玛尚公司支付开票款税点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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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08民初3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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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双方在协商时未对增值税发票的出具进行约定,且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永固门窗加工厂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侯建礼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永固门窗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侯建礼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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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222民初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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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发票的相关业务。若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规定时间、顺序、栏目一次性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可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在本案中,北方外贸公司未能证明已按《出口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合德公司开具了相应开票明细。同时,即使合德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因此,北方外贸公司要求合德公司开具发票并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恰当的。综上所述,北方外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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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2民终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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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认为对账函是双方债权债务的全面记载,应准确反映双方账目。即使是先票后款交易习惯,也应记载全部欠货款或欠发票的事实,非部分欠款,这不符合企业开具对账函的常理。根据双方在仲裁委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核算出的交易总量与已开发票金额基本吻合。因此,法院根据双方先票后款的约定,判定原告先履行开具开票义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关于被告诉称的损失,由于未按期开具发票导致税率差4%,原告应赔偿被告抵扣损失,损失金额为11249.4元,法院支持该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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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9民初6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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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提出反诉的目的是为了抵消或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使其失去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且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应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杨琴提起的反诉请求要求裴其红出具与利息等额的利息税发票,但这一请求并未达到预期目的,因此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杨琴的反诉不予受理的裁定是正确的,杨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因此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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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7民终1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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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中,王黎杰与王巍巍之间未发生实际经营业务,因此不具备开具发票的条件。王黎杰要求王巍巍代开发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间代开发票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时应折价补偿。如果一方有过错,应当赔偿对方损失,若双方都有过错,则各自承担责任。 王巍巍为王黎杰代开发票后,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王黎杰支付了代开发票的税款,而王巍巍实际开具了发票给王黎杰。王黎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税号错误是由于王巍巍的行为所致。因此,法院不支持王黎杰要求王巍巍返还购票款4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巍巍在被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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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11民初3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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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安徽康辉药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在原审阶段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浙江森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补足拖欠的增值税发票。该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也不符合反诉条件,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该反诉请求。然而,原审法院错误地将此项反诉请求与其他反诉请求一并处理并驳回,导致原判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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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二终字第00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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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无锡市永家线缆有限公司(永家公司)起诉吴江中亚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中亚公司)及姚学中,涉及买卖合同纠纷。永家公司要求中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905612.61元给永家公司,并索赔损失323954.1元。中亚公司和姚学中共同辩称,开票请求应当向税务管理部门提出,永家公司没有指示权,且中亚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关闭工厂,尚未具备开具发票的能力。法院查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亚公司曾向永家公司开具无效发票,后补开发票。姚学中出具欠条并作为担保人,但未确认永家公司主张的发票金额。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信息显示中亚公司具备开具资格,但因非正常户状态无法开具,需处理涉税事项并审核通过后方可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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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09民初6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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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提出反诉,发票问题并不属于本案诉讼解决的范围;其次,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未按相关规定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可通过向税务机关反映情况解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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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03民初11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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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并非具有经营销售石子、黄沙等材料的企业,因此不能以自身名义开具材料发票。被告通过代开发票方式向原告提供了材料发票,并已缴纳税金,付款方名称为原告单位,开票行为属于正常交易习惯,不构成虚开发票。原告拒收发票是其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为。被告应提供的材料发票金额为425.5万元,扣除已提供但被拒收的110万元发票,仍应提供315.5万元金额的发票。法院支持原告关于材料发票的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发票,由于合同中未约定,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反映。至于原告主张的所得税损失及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提供发票的时间,并且原告拒收被告提供的材料发票,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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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2民初11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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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认为原告根据邮件等证据,在2014年3月28日之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并且被告已经收到。特别是号码为25997021和25997022的发票,其开票时间都在系争四份发票之后,并且已完成了抵税。因此,被告认为系争发票重复开具的理由并不成立。综合以上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且有依据的,应当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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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9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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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强竞农业公司有义务向被告绿佳园食品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而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者税率为16%。被告绿佳园食品公司主张的未能抵扣税费的损失为817788.10元,这是基于销售货款5111175.64元乘以16%的税率计算得出的。然而,被告未能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资料等证据以证明其需要抵扣销项税额或费用成本,从而证明其反诉主张的损失存在。因此,由于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合以上情况,被告绿佳园食品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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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403民初2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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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税务规定,合同、货流、款流、发票应保持“四流一致”,才能确认存在真实经营活动。通过原告与被告付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庭审中的陈述,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锐猫公司之间的结算模式违反了相关税务规定,可能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由于当事人涉及刑事犯罪,本案不再属于民商事纠纷范畴,原告的起诉和被告锐猫公司的反诉都应当被驳回,案件应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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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6民初1397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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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已确认1055662.61元加工款的开票问题。争议焦点为宇宁厂是否有开票义务,涉及安通公司支付的两笔模具款(90625元、71775元)和为宇宁厂债务提供担保支付的两笔款项(60000元、85699元)。一审法院判决宇宁厂应承担开票义务,因为模具款直接支付且含税价,担保款后续确认为加工款。宇宁厂以安通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拒绝开票,但理由不足。因此,一审判决宇宁厂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无误。综上所述,宇宁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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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民终4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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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虽能反映双方买卖关系,但不能排除卖方未开票的情况。原告以被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准确定业务总额,并以付款金额大于开票金额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但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65100元错付款项发生在特定日期,且长期未发现较大金额款项的错付事实,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5100元款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采信。 双方对反诉被告欠货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法院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然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51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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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04民初8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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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虚开发票是指违反发票开具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本案中,无法确认双方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和金额。即使苏宇公司与迅丰公司存在运输关系,但苏宇公司也未以公司名义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迅丰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迅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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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民终8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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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富山河公司和朱晶之间的《施工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富山河公司有义务向朱晶开具税务发票。尽管朱晶向富山河公司支付了装修款75,000元的款项,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返款协议,朱晶可能会从富山河公司获得约定的返款。实际付款金额并非75,000元,因此富山河公司是否开具税务发票对朱晶的权益并不构成影响。富山河公司表示愿意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但由于涉及返款冲抵问题,本案中不适宜处理税务发票请求。朱晶可以根据富山河公司履行返现的情况,另行要求富山河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综合以上事实和法律分析,法院认为朱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富山河公司的反诉请求也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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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91民初4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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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的管理和监督,包括印制、领购、开具等环节。若未开具发票或未按规定一次性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有权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将被没收。在本案中,北方外贸公司未能证明其按照《出口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瑞越公司开具了相应开票明细。即使瑞越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也应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相应处罚。因此,北方外贸公司要求瑞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恰当的,北方外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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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2民终9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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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发票。本案中,原告让被告为其虚开发票,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应对此进行行政处罚。双方的行为违法,且均有过错,因此双方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被告应返还原告财产。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支付的37万元,但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只返还了214200元,因此对剩余欠款158000元负有连带责任。此外,原告因无效合同行为从2016年1月起遭受利息损失,请求按照4.35%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3388.65元,考虑到自身过错因素,本院支持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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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1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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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富山河公司和陈松苗之间的《施工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富山河公司有义务向陈松苗开具税务发票。尽管陈松苗履行了支付装修款的义务,但基于双方签订的返款协议,他可能会从富山河公司获得约定的返款。实际付款金额并不包括189,893元。因此,富山河公司是否开具税务发票不影响陈松苗的权益。富山河公司表示愿意开具发票,但由于涉及返款冲抵问题,税务发票问题不适合在本案中处理。陈松苗可以根据富山河公司履行返现的实际情况,主张富山河公司按实际情况开具税务发票。综上,陈松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样地,富山河公司的反诉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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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91民初4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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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开具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民事权利义务。上诉人要求开具发票,应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杨洪钧未提起反诉,因此在舒良全的案件中不能提起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决舒良全履行义务给杨洪钧不当,但因舒良全未上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不予调整判决。综合以上情况,杨洪钧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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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渝05民终4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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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事裁定书,涉及上诉人郭爱民和莆田市五颗星工贸有限公司对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主张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并认为反诉请求不涉及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争议,且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发票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他们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受理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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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29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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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罗立江与遂城中学之间的交易涉及代开发票,且交易习惯是款项支付完毕后将发票原件交给遂城中学。罗立江提供的发票原件上有遂城中学相关人员的签名,显示遂城中学未全额支付款项。因此,发票原件能证明双方存在发票交易,且遂城中学未付拖欠款项。在确认罗立江已预支15000元后,法院判决遂城中学需向罗立江支付20485元的差额。遂城中学的再审申请被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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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5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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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应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但在遵守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这一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接受发票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如何取得发票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应当依法审理。 太元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太元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以及德知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冷雪峰,因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且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参加,本院可以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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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24民初2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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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振权与慈溪市宗汉施裕纺织品加工厂之间存在权利与义务的互享互负关系。张振权在履行付款义务方面在先,而慈溪市宗汉施裕纺织品加工厂在履行开票义务方面在后。尽管在慈溪市宗汉施裕纺织品加工厂申请执行的案件中,张振权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无权要求对方履行开票义务。但后来,慈溪市宗汉施裕纺织品加工厂主动开具了普通发票给张振权,表明其已履行开票义务。 双方还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了关于(2018)浙0282民初9061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执行完毕,并申请终结执行程序。这表明张振权对慈溪市宗汉施裕纺织品加工厂开具的发票已经认可。 国家税务总局慈溪市税务局发现张振权提供的出库码单与原发票内容不符,但这属于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事项,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因此,法院不予采信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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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执复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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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山西晋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因不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涉及开具税票纠纷。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要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查明事实及证据: 上诉人未付太原立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理由是未向对方公司开具发票。在欠货款纠纷中,上诉人不同意反诉,且单独诉讼不受理,导致漏税,因此请求审理此案并支持其请求。 法院推理过程: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考虑了上诉人的请求和辩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法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对案件进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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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1民终2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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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飞丰公司与云录器材厂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包含关于票据开具的约定。云录器材厂未能证明涉案工程总价包含税费。因此,法院无法查清工程总价是否应当开具税票。对于云录器材厂反诉要求开具发票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云录器材厂认为工程存在偷逃税费的情况,可以向税务主管部门报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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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81民初10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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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对此,本院认为,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损害的一方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予以处理,和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果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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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5民初247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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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对外收取款项后,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在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的物业维修基金仅为代收行为,实际收取物业维修基金的责任主体是相关行政部门。因此,出具物业维修基金发票的责任主体应为相关行政部门,而非被告。由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出具维修基金发票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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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324民初1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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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上海找钢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马鞍山市东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无法开具则赔偿经济损失。双方于2019年1月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钢材,被告每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交付货物,但有部分发票未开具。被告未配合开具发票,原告多次沟通未果。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交了证据,法院确认其属实。 查明事实及证据: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营框架合同》规定了采购、付款和开票等事项。被告交付531.54吨钢材,价值2200元343.26元,原告支付2200元343.26元。截至2019年5月底,被告开具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78元89.31元,仍有1,022元253.95元未开具。原告根据税务局通知对已开具的发票进行了进项转出,并解除被告的非正常户认定。被告未配合重新开具发票,原告多次沟通未果,至今仍有未开具的发票。 法院推理过程: 法院确认原告陈述事实属实。马鞍山市税务局回复称,被告曾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但已解除非正常状态,目前税务状态为正常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表示账证及开票设备被扣留,无法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总结: 本案涉及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开具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审理确认原告的事实陈述属实,并查明被告的税务状态及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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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0民初15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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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佛山市禅城区君誉五金厂(反诉人)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原告赔偿税金损失、开具发票给反诉人以及承担诉讼费用。 查明事实及证据: 反诉人与原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有交易往来。2015年1月至2月,原告支付约50万元货款给反诉人,并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声称自己是贸易公司,提供的发票来自智德公司,并通过微信发送账户信息给反诉人。反诉人将款项转入智德公司账户,由该公司开发票,税金由反诉人承担。反诉人收到智德公司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其提交给税务部门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发现智德公司提供的发票为虚开发票,不能抵扣税款,决定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反诉人依法履行缴税义务后,要求原告处理被追缴款项,但双方未就具体分配达成一致,导致被追缴的款项未核对和扣减。 法院推理过程: 本院认为反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理由包括:双方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本诉原告主张的货款发生在2016年6月8日至8月16日期间的交易;被告反诉主张的增值税发票及税金损失发生在双方2015年1月至2月期间的交易;反诉与本诉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无关联。 总结: 本案中,反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支付了一定金额的货款并要求提供发票。后来,税务局发现原告提供的发票存在虚开问题,不得抵扣税款。反诉人依法履行了缴税义务。双方未能就承担款项的分配达成一致,导致被追缴的款项未核对和扣减。法院审查后认为,反诉人的反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反诉与本诉的事实、理由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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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04民初24302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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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郗某,作为西安开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扬州航宇风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扬州大学风洞转盘及风扇系统制造安装调试合同》。随后,郗某与扬州航宇风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陈松根签订协议,开具大小转盘系统和控制系统增值税发票。扬州航宇风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郗某能代表西安开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此,该协议视为双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补充约定。 西安开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法律规定。扬州航宇风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受该发票后,明知不符合税法规定,但仍进行了税款抵扣。法院认定其认可了开运公司提供的非本公司税票的事实,并认为双方都应承担违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后果责任。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的比例划分合理,无不妥。 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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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4民终1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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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认为,峰某公司作为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峰某公司的开票义务并未免除。天某淮安分公司有权要求峰某公司承担开票义务,因为他们预付税金或提供担保以确保支付税金。因此,天某淮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被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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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苏08民终38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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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江苏一建公司已向九安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773万元,九安公司的直接付款即有109595400元,差额部分金额为21865400元。因此,对九安公司的该项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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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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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于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开具的一张金额为1111081.37元的发票。经庭审调查,不存在故意虚开发票的情况,也不存在上述金额的发票。如果因为开票错误产生纠纷,这类矛盾不受法院管辖,应向税务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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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103民初6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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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在明知其被上诉人已被税务机关注销,成为非正常户的情况下,仍提出开具发票的请求。上诉人知悉开具发票的前提条件是将非正常户恢复到正常户,但这需要被上诉人的申请并配合。然而,在恢复到正常户之前,非正常户是不能开具发票的。因此,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支持该请求,并无不当之处。 综合以上情况,天津北辰科技园区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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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民终8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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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在审查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时,重点关注了鼎天公司在通发公司欠付货款情况下延迟开具发票的行为及其认定、延迟开具发票的金额如何认定、延迟开具发票是否无法进行抵扣以及由此导致通发公司损失应如何认定等问题。这些问题均涉及事实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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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晋民抗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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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华宇公司与万某、宏星公司签订了《湟中县上新庄镇旧城改造项目复工协议》第九条,约定万某需向华宇公司提供真实有效的成本票。然而,该协议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为无效。税票开具问题涉及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具体程序不明确,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处理。发票与工程款支付不存在对等关系,万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格。因此,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驳回起诉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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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青01民终17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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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事裁定书,涉及潍坊金发铝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与乔自东之间的铝锭买卖业务纠纷。潍坊金发铝业有限公司不服临朐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案件起因是乔自东起诉潍坊金发铝业有限公司关于铝锭买卖业务,双方就23551604元的铝锭买卖业务发生争议。乔自东起诉尾欠,而潍坊金发铝业有限公司反诉乔自东开具增值税发票,认为这是基于同一买卖事实,应当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裁定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审理。上诉人主张一审裁定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一并审理本诉和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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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19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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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华新公司一致确认的付款流程及目前不能开具发票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徐林根,华新公司亦同意配合开票,甪直镇政府可就开票问题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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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苏0506民初587号
(2022)苏0506民初2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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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本案为兰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与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支付了31345.62元税款,要求被告退还代开发票税款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3日签订声明书,被告应开具吉安市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税票。原告后发现代开发票行为违法违规,要求被告不得再向第三方开具发票并退还上述款项。被告辩称其与吉安市某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税票退回后已作废,与原告无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双方发生代开税务发票行为和缴纳税务发票抵扣税费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与原告有真实交易关系,且原告对其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法院认定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确认原告支付税款的事实,以及双方代开税务发票及给付税票的税费的行为。 综上所述,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代开发票行为,并确认了相关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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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104民初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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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郑州大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与大安市国富桩基钻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中,上诉人主张自己享有后履行抗辩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然而,法院审理后发现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与方式,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被驳回,因为反诉是独立的诉讼请求,且一审已从程序上驳回了反诉请求,但这不影响实体权利,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郑州大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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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8民终1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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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泉宏公司作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指控锦创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泉宏公司要求锦创公司赔偿12565.47元的税费损失。原审法院通知泉宏公司提出的反诉无法与本诉合并审理,建议其另案提起诉讼。泉宏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已向锦创公司汇款2万元,并提供了相关银行凭证以证实还款事实。锦创公司未质疑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了还款事实,因此应扣除相应款项。法院支持泉宏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基本清晰,但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原审判决未扣除泉宏公司还款2万元的事实存在错误,故本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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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1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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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收到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公路公司起诉称其在2011年6月承建了仁和区平干路改造工程A合同段,并在姜平处租赁水车用于工程建设,应支付姜平32800元。工程完成后,公路公司仍欠款32800元。双方因此产生诉讼,最终法院审理确认公路公司应支付姜平32800元。 查明事实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方收取款项时,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姜平应当向公路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32800元,或者向公路公司支付税务机关缴纳的代扣税金6018.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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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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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审理后认为,景德镇景波公司与反诉被告及原告三方转账协议于2015年4月2日签订。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6日和3月31日,认证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这些时间点均在反诉双方结账之前,即2015年8月10日之前发生。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在结账后未付货款进行扣除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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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1203民初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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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华宇公司与万某、宏星公司签订了《湟中县上新庄镇旧城改造项目复工协议》第九条,约定万某需提供真实有效的成本票给华宇公司。然而,该协议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为无效。税票开具问题涉及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具体程序不明确,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处理。发票与工程款支付不存在对等关系,万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格。因此,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驳回起诉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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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青01民终17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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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当事人应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且反诉与本诉诉讼请求应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存在纠纷,主要争议点包括混凝土与预付款的差异以及是否应出具税务发票等问题。然而,反诉与本诉之间并不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因果关系,也不基于相同事实,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裁定反诉不成立,驳回反诉,建议反诉人另行提起诉讼以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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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324民初23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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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中,青岛宝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岢岚分公司提出反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新疆坤宏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问题导致税务机关停止办理涉税业务,并要求新疆坤宏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然而,青岛宝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岢岚分公司未能证明其反诉与本诉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符合受理反诉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了该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此决定无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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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161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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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票是购销合同、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不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可以向税务机关反映或检举,由税务机关处理,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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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7民终1441号
(2018)陕07民终1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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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企业的开票和抵扣行为,均以实际的交易关系为前提,否则,其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被告以发票进行了抵扣,应是收到了货物。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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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81民初59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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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财产损失。审查发现,原告和被告的行为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嫌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的是在无真实交易或劳务行为的情况下,为他人或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没有真实的业务发生,开票方和收票方都涉嫌违法。法院指出,违法行为得不到法律保护,且违法者没有尽到守法的义务,因此无法享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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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2民初15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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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指出任何机关、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包括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决定。税务机关作为税收的主管部门,其行为不应超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因此,对于被告三建公司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法院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难以支持该公司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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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724民初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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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出卖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其合同附随义务,但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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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321民初4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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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马仲德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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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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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行政管理事宜,非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被告(反诉原告)新力公司、蔡金凯、蔡冠斌提出的反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周建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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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7民初39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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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法院认为孙丹丹接收发票并完成车辆登记上牌手续,这表明她认可了这种履行方式,因此无权要求圣阳公司履行特定金额的开票义务。关于圣阳公司提供的发票主体不一致的问题,以及孙丹丹使用原发票支付购置税的合法性问题,应由税务部门审查,不是法院审查范围。圣阳公司认为孙丹丹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但法院认为,之前的调解案件只针对车价款问题,并未对发票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不接受圣阳公司的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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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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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开具相应的发票,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据此,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蓝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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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3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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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行政管理事宜,非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故被告(反诉原告)蔡金凯、蔡冠斌提出的反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马继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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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7民初3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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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理后认为,案件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2016年1月份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认定为虚开发票,原告的违法行为被认定为“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并进行了处理。发票显示开具方为徐州欣聚恒纺织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即墨市金奇源纺织经销处。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虚开发票是被告交付给原告。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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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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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邓庆和与被上诉人新华丽公司之间存在争议。邓庆和在购买编织袋过程中,领取了货款和开票返税款项。随后,邓庆和为新华丽公司开具了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60000元,导致新华丽公司在税务机关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被税务机关罚款。原审法院认定邓庆和提供的款项为开票返税款,判决其应返还开票返税款50000元,并驳回新华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邓庆和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发票非其提供,且款项实为货款。新华丽公司则辩称50000元为开票费用,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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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终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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