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形时有发生,例如,有些公司的财会人员因不满公司待遇,出于个人泄愤目的,故意篡改、销毁公司财务资料;又如,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了逃避破产管理人对财务资料的监督检查,刻意隐匿、拒不移交公司全部财务账册;再如,为了争夺公司控制权,个别股东私自转移公司财务资料,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
上述场景均是笔者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情形,无论是被害单位、破产管理人,还是争夺公司控制权的他方股东,面对转移、隐匿或者销毁公司财务资料的行为,往往会提出可否依据我国《刑法》第162条之一的规定,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下称“本罪”)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此,笔者检索了近年来上海地区关于本罪的司法裁判文书,拟通过对司法判例的实证分析,论述本罪的构成要件和司法适用规则,厘清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刑事责任边界。
一、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分则第162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从刑法分则的罪状表述来看,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隐匿和销毁,行为对象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本罪的犯罪主体包含自然人和单位两类;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需要注意的是,立法者在描述罪状时仅要求销毁行为出于故意,而没有对隐匿行为作出同样的主观要件设定。这是不是意味着行为人可以过失隐匿本罪的行为对象呢?其实不然。在生活实践中,隐匿行为一般都是出于故意,我们很难想象“过失隐匿”的情形;而销毁行为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完全可能出于过失。立法者之所以仅对销毁行为作出主观故意的要求,旨在提醒司法人员本罪仅处罚故意销毁的行为,而排除对过失销毁行为的适用。
此外,构成本罪还应符合“情节严重”的要求,根据2022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立案追诉标准》)第8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
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司法实务中,上述犯罪构成要件是如何得以适用、追诉标准又表现出何种样态分布呢?对此,笔者将以近年来上海地区的司法判例为研究样本,试图探寻本罪的司法适用标准。
二、本罪司法适用的实证分析(以上海地区为例)
通过检索上海地区近年来关于本罪的司法判例,可以发现,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数量并不多,合计10件[1]。仔细梳理所有案件的适用场景,运用类型化的方法,可以将相关判例分为以下几类:
(一)类型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要求提供会计资料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
行为人应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要求提供会计资料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的,是构成本罪的典型案例,也是适用立案追诉标准第二款“依法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会计资料”的“实然场景”。该类型在所有判例中共有3例,占比30%。
例如,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刑初175号判决书中,公诉机关指控:公安机关为查清案情,在调查过程中多次要求被告人杨某交出会计凭证、财务账册,被告人拒不交出。经查,被隐匿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1700万元以上。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杨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再如,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刑初682号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06月,经上海浦大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周某控告,公安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立案侦查,为查清案件情况,公安机关多次要求黄某和王某提供公司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但二人均拒不交出。法院据此判决二人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二)类型二:为了逃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调查、侦查,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在相关判例中,行为人没有接到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的要求,但出于逃避调查或侦查的主观目的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同样认定构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在该类型判例中,司法机关并没有要求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涉及的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据此,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实质上是将逃避调查或侦查的主观目的纳入“依法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会计资料”的适用范围,该种认定可谓适用立案追诉标准第二款的“应然场景”。该类型在所有判例中共有6例,占比60%。
例如,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刑初714号判决书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需调取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情况下,接受其他涉案人员指使,擅自将应当保存的公司会计资料从上海市杨浦区黑山路桥上扔入河中予以销毁。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再如,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刑初314号判决书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因对公司不满提出辞职,在离职当日,徐某一直未进行财务交接并拒绝交出财务电脑开机密码。徐某在离职前,还将部分财务数据转存至个人U盘,并将公司财务电脑内的财务账簿等账套数据清空,造成公司财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法院认为,本罪系行政犯,应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被告人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因私人矛盾处理电脑财务数据的行为并非存在公司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或被要求提供上述会计资料的情况,故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构成要件。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人徐某出于泄愤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类型三:销毁会计凭证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
在上海地区所有可供检索的司法判例中,直接依据追诉标准第一款(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的判例尚付阙如,仅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刑申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此有所论述。
上海三中院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申诉,在论述“关于销毁‘小金库’凭证能否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中指出:“本案涉及的‘小金库’账目是资金收支情况的唯一原始凭证,具有不可替代性,‘小金库’资金情况说明无法完整真实反映财务往来情况,无法替代销毁的‘小金库’会计凭证。申诉人和原审被告单位故意销毁‘小金库’会计凭证,所涉金额达人民币322.5万元,已达到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要求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原审认定申诉人和原审被告单位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法有据。”
三、结论和展望
通过上述实证分析,不难发现,司法机关在认定本罪时偏向于适用《立案追诉标准》第二款的规定,即“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在适用场景上,表现为行为人应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要求提供会计资料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或者行为人虽然没有接到相关部门的要求,但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系出于逃避有关部门的调查或侦查。行为人单纯出于泄愤、争夺公司控制权等个人目的,实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较少认定为本罪。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适用依据上的偏向性,实际上也符合立法原意。立法者将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之中,从犯罪客体或者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角度来说,本罪应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妨害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也就是说,倘若行为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财务资料的行为,完全没有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或者尚未妨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则相对难以构成本罪。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新《公司法》第57条强化了股东的(查账)知情权,股东有权依法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并可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在写作本文之前,笔者已接受多次有关咨询,即新《公司法》生效后,股东要求查账而拒不提供财务资料(特别是会计凭证)的,是否有刑事法律风险?本文论述实际上已经解答了相关疑问:倘若仅是其他股东书面要求查账而拒不提供会计资料的,原则上不涉嫌本罪;但如若其他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并由法院(司法机关)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资料而拒不提供的,则可能涉嫌本罪。
注释:
[1]数据来源于威科数据库,截至2024年4月7日。
汪某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鲁0683刑初699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18年3月5日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罪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艳,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沛金,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虚开发票罪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8]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曲艳、段沛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2018年3月4日,上述被隐匿的会计账簿和凭证被公安机关依法从其家中查获。以上会计账簿涉及金额共计630780000余元、会计凭证涉及金额98350000余元,总涉及金额共计729130000余元。
2017年11月3日,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向三山岛村党支部、村委会送达了调取包括村属企业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帐目在内的调账通知,但莱州市三山岛村党支部、村委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相关账目送达审计。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遂于同年11月10日向村属企业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会计汪某某送达了调取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账目的通知,要求2日内将审计资料清单送至三山岛街道经管站。后该于2017年11月18日向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移交了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部分会计凭证、会计资料。2018年2月25日,莱州市监察委员会向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送达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相关会计账簿、凭证等资料。汪某某在接到调取通知后,仍隐匿、拒不交出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会计总账,并且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将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财务做出“账外账”,并称为“小区账”,企图将相关账簿和凭证继续隐匿。
(二)虚开发票罪
被告人汪某某在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在公司负责人施孝恩的指使下,于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2日,先后为与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关系的莱州市基础处理有限公司三山岛项目部、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工程项目部等单位及王鲁等个人,以工程款的名义开具本公司《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1张,累计金额共计3662023.23元。
分别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和虚开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故意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汪某某不认罪,辩解2017年11月18日其不是故意隐匿会计凭证的。其在建筑公司干出纳员,当时其是带着会计凭证和账薄去单位交账,交完建筑公司的账后,交小区的账时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经管站的人说不要小区的账,要什么就拿什么行了。2018年2月25日莱州市监察委来查账时其也提出来还有小区的账,他们说什么时候要账就什么时候交。同年3月4日公安人员到其家,是其主动把这些账拿出来的。21张发票是其开的,其作为企业会计,都是经过领导同意才开具的,其不认为是犯罪。
一、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
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
1、汪某某没有隐匿2012年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会计总账,该总账已于2017年11月18日上交。
2、汪某某主观上没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的故意。其在接到三山岛街道办事处经管站、莱州市监察委调取账目的通知后,及时到达指定地点上交了自己保管存的全部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会计资料。在两次上交过程中,均是汪某某主动询问郝站长是否需要上交“海景小区账”,有主动上交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其并没有逃避检查从而隐匿凭证、账薄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隐匿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的行为。
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家中取出的涉案会计资料,实质是汪某某给村委代记的海景小区账目,并不属于鲁兴公司的账外账。村办企业鲁兴公司是海景小区的承建方,三山岛村委作为开发商投资建设小区并没有单独成立项目公司或单独建账,而是委托鲁兴公司会计代记小区账,这是基层村委财务制度不健全导致的。海景小区的全部投资成本均由村委承担,小区建成后也是村委对外销售并收取房款,汪某某代记的的主要是小区成本费用账目,这理应属于小区开发商三山岛村委之账,控方仅依据宏正会计师事务所一名会计的证言而无有关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不能认定涉案会计资料是汪某某作出的鲁兴公司账外账并隐藏。
4、被告人汪某某不具有任何犯罪动机。
5、汪某某未提交“小区账”不是汪某某单方原因造成的,更不是其隐匿造成的,相关部门监管不力是主因。
二、被告人汪某某主观上没有偷骗税款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行为,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经审理查明,
(一)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2017年11月3日,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向三山岛村党支部、村委会送达了调取包括村属企业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帐目在内的调账通知,但莱州市三山岛村党支部、村委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相关账目送达审计。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遂于同年11月10日向村属企业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会计汪某某送达了调取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账目的通知,要求2日内将审计资料清单送至三山岛街道经管站。后该于2017年11月18日向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移交了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部分会计凭证、会计资料。2018年2月25日,莱州市监察委员会向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送达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相关会计账簿、凭证等资料。汪某某在接到调取通知后,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将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财务做出“账外账”,并称为“小区账”,企图将相关账簿和凭证继续隐匿。2018年3月4日,上述被隐匿的会计账簿和凭证被公安机关依法从其家中查获。以上会计账簿涉及金额共计606560000余元、会计凭证涉及金额98350000余元,总涉及金额共计70491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案件来源、线索移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各一份,证实案件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2)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莱州市监察委员会关于调取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村委、莱州市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北山水产有限公司财物资料通知及回执、调取清单、移交清单一宗,证实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莱州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财务资料的明细以及被告人汪某某等人移交财务资料的明细。
其中2017年11月3日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通知三山岛村党支部、村委会于收到通知后2日内提供包括莱州市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账目在内的相关账目。后又于2017年11月10日向汪某某送达调取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账目。但汪某某拒绝签字。
2017年11月18日汪某某向三山岛街道办事处经管站移交的莱州市鲁兴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资料清单载明,汪某某移交下列审计资料:2010年6月-2011年6月凭证四本、2011年7-12月份凭证一本;2011年8月-12月份凭证一本;2013年9月份凭证二本;2014年10月份凭证二本;2011年总账二本;2014年总账一本;2011年现金账一本;2011年银行存款帐一本;2012年银行存款账一本;未制凭证原始单据塑料袋一包;2012年现金账一本;2013年银行存款帐一本;2014年记账凭证三本(2014-2017)。
2018年2月25日,莱州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清单载明,向汪某某调取的证据有:1、2010年至2014年的分类明细账;2、2012年和2013年的总账;3、2013年和2014年现金日记账;4、2014年银行存款日记账;5、2015年、2016年和2017年会计账簿;6、2010年至2017年原未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7、账户开户信息、银行对账单;8、与所属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及对外单位签订合同协议。
汪某某于2018年2月27日出具的莱州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清单说明载明:1、2010年至2014年的分类明细账:建筑公司被盗,账目丢失。2、2012年和2013年的总账:可能丢失。3、2013年和2014年现金日记账:在2012年现金账上。4、2014年银行存款日记账:在2013年银行账上。5、2015年、2016年和2017年会计账簿:三年内被强行撵回家三次,没有地方下账。6、2010年至2017年原未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已全部交到三山岛政府经管站。7、账户开户信息、银行对账单:由出纳员提供4页。8、与所属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及对外单位签订合同协议:该无合同协议。
证实2017年11月3日,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向三山岛村党支部、村委会送达了调取包括村属企业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在内的相关账目的通知,后于同年11月10日向汪某某送达了调取村属企业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2010年1月至2017年10月份账目的通知,要求2日内将审计资料清单送至街道经管站,但汪某某拒签。后该于2017年11月18日向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移交了部分会计凭证、会计资料;在2018年2月25日监察委员会调取审计资料时,该以账目丢失、在其他年份的账上、该不负责保管相关材料等为由未提供监察委要求提供的相关账目凭证。
(3)公安机关扣押的部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统计的从汪某某处扣押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账面金额明细及扣押物品照片。其中:
A.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2012年、2014年总账账面金额分别为24222808.52元、144314776.20元;
B.村委代记账2010年总账178588465.93元;
C.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程施工)(小区)村委代记账工程施工明细账总金额40300307.23元;
D.2015年工程施工明细账总金额40742659.73元;
E.2015年预收预付账款总金额96002458.07元;
F.2010.6-2014.12预收、预付、库存材料往来结算明细账总金额106610156.21元;
G.2010年6月—2015年12月会计凭证总金额98359001.94元;
H.莱州市三山岛村建安公司1995年总账总余额21926803.57元;
I.2006年、2007年银行存款日记账:总金额分别为1382040元、2691374.78元。
证实被告人汪某某隐匿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账目金额情况,共计630781631.89元。其中H、I两项不在经管站及监察委调取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范围内,因此数额不予计算在隐匿的数额之内。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办案民警于2018年3月4日10时许,对被告人汪某某分别位于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住所和北山大楼、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办公室进行搜查。在汪某某和见证人三山岛街道经管站长郝桂岭的见证下,从其住所西侧厢房内南侧小屋西北墙角处木质小柜南侧地板上一蓝色便携式手提袋中搜查到的1995年、2006年、2012年总帐薄和银行存款帐薄等共4本;在蓝色手提袋上方搜查到2010年、2012年、2014年总帐及各类总分类帐薄、预收预付往来结算明细帐薄、工程施工明细帐薄及记帐凭证一宗。办案民警依法对以上搜查的帐薄及记帐凭证予以扣押。该案中所附会计帐薄、会计凭证复印件均来源于依法扣钾的帐薄及记帐凭证原始本。
(5)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提交了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办事处经管站调取的总账复印件和公安机关从汪某某处扣押的账目复印件,证实经比对在经管站调取总账时汪某某确实将2012年的总账上交了,涉及的金额是24222808.52元,该笔数额应当从其隐匿的总数额中扣除。
2、搜查笔录
搜查证、搜查笔录两份,莱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及各类账目、发票、收据复印件一宗,证实2018年3月4日10时30分至11时0分,11时40分至12时20分,莱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三山岛街道经管站站长郝桂岭的见证下,分别对汪某某的家和汪某某在莱州鲁兴建设有限公司三山岛分公司位于北山集团大楼一楼的办公室进行了搜查。其中,在汪某某家中扣押台式电脑一台,账簿八本,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3年-2015年记账凭证一宗,各类发票、投标价格表、购销及施工合同、收据、维修表等有关会计资料一宗;在汪某某办公室搜查时扣押台式电脑一台,各类凭证、收据、记账簿等有关资料一宗。
3、视听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