赊销赊购是一种信用方式,即销售方给予购买方一定时期的信用期,购买方在信用期内支付货物、劳务或服务的款项。那么,在赊销赊购方式下,购、销双方应如何进行增值税的会计核算呢?
甲公司于2017年8月向乙公司销售一批货物,不含税价款5万元,适用税率17%,乙公司于当月收到货物。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乙公司于2018年2月向甲公司全额支付款项,甲公司于收到款项时向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甲公司会计处理
根据《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第五条规定,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甲、乙双方赊销合同符合上述条件,甲公司已将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实物、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乙公司,乙公司已接受商品,根据财会〔2017〕22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乙公司已取得商品控制权,因此甲公司应就该业务确认收入。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采取赊销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但甲公司发出货物时即负有以后要缴纳增值税的义务,该义务并非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属于现时义务,因此应就该义务确认一项负债。
另外,《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规定,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早于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应将相关销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待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时再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因此,甲公司该业务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应收账款 58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000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8500
乙公司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资产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因此,乙公司应将赊购方式下已验收入库的货物确认为一项资产。那么,在甲公司已将未来应缴的增值税确认为一项负债的情况下,乙公司是否应将未来可抵扣的增值税确认为一项资产呢?
财会〔2016〕22号文件明确,赊购企业在月末按货物清单或相关合同协议上的价格暂估入账,不需要将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暂估入账。下月初,用红字冲销原暂估入账金额。此后财政部的解读也强调,已验收入库但尚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货物等暂估入账时,暂估入账的金额不包含增值税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购进劳务、服务等但尚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比照处理。乙公司该业务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原材料 50000
贷:应付账款 50000
这里要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因此,如果该批货物在2017年度已被领用并已进入成本费用,但乙公司在次年5月31日前仍未取得发票,则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须作纳税调整。以后取得发票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再追补至2017年度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