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企业但凡有房屋建筑物或开发产品在建项目的,交易各方围绕开票的适用税率、征收率以及合同金额的谈判,产生了诸多纷争,这起因于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由于文件没有表述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因此,这个文件被广泛理解为,只要甲方(建设方)自行购买了文件列举的4类材料中的任何一种,且不论金额大小,总包商只能按简易计税方法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个文件的本意是为了保证建筑施工企业“营改增”后的税负只降不增,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它也给纳税人带来了许多烦恼,表现在:
1、在合同总价不变的情况下,甲方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大幅减少,成本上升。对于业已签订而未完全结算的相应合同项目,施工企业坚持只能开具3%征收率的专用发票,甲方又不能容忍由此带来的成本,必然要求对总价进行重新谈判并变更合同,产生合同纠纷。
2、表面上看,这个文件是基于减税目的,但是,由于施工企业按简易方法计税,其与简易计税项目相关的外购货物,特别是包含在承包合同中发生的工程物资,其进项税额都必须作转出处理。从整个增值税抵扣链条来看,反而产生了缺损。
3、由于总包商只能简易计税,当它有分包项目时,不管分包商是施工企业,还是兼有施工资质或能力的工业企业或商业企业,总包商都利用其强势地位要求分包商提供3%的建筑服务发票供其差额扣除,对于工业企业或商业企业而言就勉为其难了。
由此可见,这个文件的愿望与结果之间存在较大偏差,如何校正呢?笔者认为应当将文件中的后一句话改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并且这一修改才是合乎税法原则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注:第十一条规定了小规模纳税人的简易计税)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十八条也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可见,一般计税方法是一般纳税人计算缴纳增值税适用的基本方法,也是它的基本权利,财税部门不管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应剥夺一个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的一般计税权利。所以,对于一般纳税人而言,简易计税方法应该成为一种选择权,而不能是强制性的唯一的计税方法。在一种可选择性的方法下,纳税人从实际的业务背景出发,以税法作为依托,才能公平、合理、有效率地规划其涉税业务行为。